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庭洪,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技园乾德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339328806X。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庭洪与被告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庭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向原告退款69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十倍金额6900元;4、退货费用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因生活的需要,于2019年7月21日在被投诉人的天猫网店“ID593540500186”一共消费了690元,购买了5份“老料燕窝”,免费包邮,1订单号544700551017271681、2订单号544699943140271681、3订单号544699398722271681、4订单号544699078718271681、5订单号544695492209271681。本人在收到货后发现被告有以下的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的行为:1、产品的标签上印有“提高智力和记忆力,提高人体免疫力,提高肠道对维生素及矿物质的吸收”等严重引导消费者广告极限词。2、被告还存在普通食品的广告中含有人体疾病预防治疗的功效和保健作用的宣传。综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天猫网上商城ID号为593540500186的网店购买了五份“老料燕窝”,其中两份单价为168元,另外三份单价为138元。原告分五次购买上述商品共实际支付了价款69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广告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据此,原告起诉来院,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发票、实物包装盒、网页购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因为原告所购买燕窝已经饮用,无法退货,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或者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亦不能证明所购产品对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品标签上的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庭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庭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