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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奶粉无中文标签,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2-2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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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泽,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聚合信百货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项目**团******。

经营者:王翔。

原审第三人:张庆忠,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上诉人张德泽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聚合信百货店(以下简称聚合信百货店)及原审第三人张庆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被上诉人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经营合同》中已经载明案涉奶粉不得在线下实体店直接进行销售,说明被上诉人将明知不能直接销售的产品销售给上诉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标签的涉案奶粉属单纯行政处罚范畴,涉案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属于标签瑕疵,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获得十倍赔偿并不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误导为前提,案涉奶粉底部的二维码不能代替中文标识标签的强制执行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期多次购买同类商品,且涉案奶粉罐底有商品二维码不会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因此不支持上诉人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请是错误的。

聚合信百货店辩称,一、涉案奶粉经合法程序报关入关,足以证明其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明知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而多次购买,故涉案奶粉没有对上诉人造成误导。二、被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可经营婴幼儿配方奶粉的个体工商户,案涉奶粉是否能线下销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遭受欺诈,又强调知假买假系合法的,故其主张受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奶粉系伪劣产品或质量上存在瑕疵,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物款663.32元并另赔偿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计6,633.2元,合计共7,2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张德泽委托第三人张庆忠代为在被告处购买雀巢A2奶粉两罐,第三人张庆忠在被告聚合信百货店开设的“宝妈时光进口商品展示店”购买了“NESTLE”牌奶粉2罐,并支付价款663.32元,被告聚合信百货店经营者王翔出具收款收据。张德泽尚未拆封和使用上述奶粉,上述奶粉罐体标识为全英文说明,无中文标识标签或中文说明,罐底有“商品信息二维码”。后第三人以该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向被告索赔,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聚合信百货店于2019年3月27日在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6月1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2018年8月2日,聚合信百货店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3.1.3购买授权方宝妈时光(××)的产品并在展示店展示,按宝妈时光会员制规定,以会员卡方式发展消费者成为宝妈时光会员,促成其在宝妈时光网上商城下单购买,但授权服务所不得在线下实体店直接进行产品销售,……18.1授权服务商在展示店内只允许陈列、展示(但不得线下直接销售)网上商城的产品,……”。再查明,张德泽、张庆忠曾在贵阳市××、××等地购买本案同类奶粉,并以相同诉请起诉至各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聚合信百货店应否向张德泽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本案中,聚合信百货店所出售的奶粉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上述奶粉的外包装上确未标注中文说明或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对于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问题而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张德泽委托张庆忠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标识,该奶粉标签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奶粉的安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同期多次购买同类商品,其理应知晓上述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且该奶粉罐底标有“商品溯源二维码”,可以查询该奶粉的相关信息,故不能认定标签瑕疵问题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张德泽要求的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无中文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不得进口销售,已经销售的可以退货,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阳云岩聚合信百货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德泽所购奶粉价款663.32元;二、由原告张德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贵阳云岩聚合信百货店所购奶粉2罐(“NESTLE”牌奶粉2罐);三、驳回原告张德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阳云岩聚合信百货店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聚合信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2018)黔01民终48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曾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以所购买的奶粉没有中文标识及说明书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再次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产品,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张德泽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说明我所购买的产品是合法的,根据相应规定,并非要案涉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才能进行赔偿;2.报关单号为299120191919003838的报关信息表、《商户技术服务协议书》、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0号(关于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其提供的报关单与案涉奶粉罐底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的报关单号一致,海关总署出具上述公告后报关单和检验检疫单已合二为一,报关单上的收货人杭州多拉供应链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已签订《商户技术服务协议书》。张德泽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及公告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在之前未提交对应单号的报关单,故我方不予认可,且正规程序的报关通关后,海关会向被上诉人发放案涉产品的中文标识。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案涉奶粉罐底的二维码扫描后信息分别为“商品名称-澳洲NESTLE雀巢NAN能恩A22段800g,快递单号-百世快递-51609624801306,订单号-20190424MQP79939,二维码序号-MBF1900003365037,报关单号-299120191919003838,订购平台-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澳洲NESTLE雀巢NAN能恩A21段800g,快递单号-百世快递-51609624801306,订单号-20190424MQP79939,二维码序号-MBF1900003365038,报关单号-299120191919003838,订购平台-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实,聚合信百货店补充提交的案涉奶粉报关单号与奶粉罐底二维码扫描显示的报关单号一致;2.经查询,截止2019年12月17日,张德泽因产品责任纠纷在贵阳市两级法院涉诉案件有三十余件。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的瑕疵,但未举证证明该瑕疵导致该食品系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次,本案上诉人购买产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从其多次在其他销售者处购买没有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的奶粉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购买消费的行为迥异,且张德泽曾多次购买同类商品,且该奶粉罐底标有“商品溯源二维码”,可以查询该奶粉的相关信息,故不能认定案涉奶粉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对张德泽的购买行为确已造成误导,结合近几年其数次诉讼及本案购买产品的细节来看,本院有理由认为,其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系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若出于打击假冒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德泽退还聚合信百货店所购奶粉2罐(“NESTLE”牌奶粉2罐),因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德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德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