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地月,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高庄乡北新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89726321K。
法定代表人:尚玉明。
上诉人田地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酒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地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九酒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地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购物款360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知》(GB7718-2011)第4.1.1条之规定;灵芝是传统中药材,未被纳入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既是案涉食品的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其生产经营了违法食品,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九九酒业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2019年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规定以及2018年最新版《药食同源目录大全》,灵芝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可以添加入配制酒进行销售。上诉人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明知案涉产品中包含了灵芝。
田地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0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6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九九酒业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店铺内购买了由被告九九酒业生产的灵芝酒12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如下信息:产品名称:灵芝酒(配制酒),原料:蒸馏酒、饮用水、灵芝(人工种植)、枸杞子、大枣,执行标准:GB/T27588-2011,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生产者:河南九九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高庄乡北新庄村北。涉案产品酒瓶内显见灵芝一株。2.被告河南九九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载明的营业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加工销售。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2002]51号),未将灵芝作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要素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评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条内容上看,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应当符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前提。由于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在此种情况下,对是否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即应当是“经营者出售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因而,不能仅以商家出售的涉案产品内的配料有“灵芝”,而判断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涉案产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影响了食品安全。
2.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中的十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的赔偿,故在适用时要求极其严格。涉案产品外包装明显标注为“灵芝酒”,且瓶内显见灵芝一株,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对购买者进行误导,且原告购买时也系明知涉案产品添加了灵芝,即便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系消费,其购买灵芝酒的消费行为亦与其消费目的完全吻合,若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不仅与其立法目的相悖,亦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地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田地月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产品系酒精浓度为42%vol的配制酒。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地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产品外包装明显标注为“灵芝酒”,且瓶内显见灵芝一株,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对购买者进行误导,且田地月购买时也系明知涉案产品添加了灵芝。如一审所述,即便田地月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系消费,其购买灵芝酒的消费行为亦与其消费目的完全吻合。关于田地月主张的标识标签问题,案涉产品酒精浓度为42%vol,该类酒可以免标注保质期,故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仅属于标签瑕疵。田地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隐瞒、欺诈以致让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该灵芝酒的质量问题受到损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田地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田地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洪 杰
审 判 员 芦 明 玉
审 判 员 夏 兴 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书 记 员 黄 献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