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莉莉,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月华大街27号。
负责人孙红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林明,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浪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莉莉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食药局)所作《关于对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3日,房山食药局对蒋莉莉作出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市局转来的您的投诉,反映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店(以下简称金点点第八分店)销售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混有异物,食品卫生不达标,要求我局调查,经我局调查,现回复如下:一、您的投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二、调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2日对金点点第八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味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分别对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1月2日两个批次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进行了抽样,送交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6年4月15日,上述两个批次‘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检测结果显示合格。2016年5月12日,我局对北京市金点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胡立芳进行调查,因您提供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已经开封,该经理对‘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含有异物一事不予认可。2016年6月8日,我局对‘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经销商北京京奥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钱海宁进行了调查,钱海宁对‘京鹏’橄榄菜含有异物一事不予认可。2016年6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应您申请对此次投诉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工作人员终止调解。为了对‘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作进一步的调查,2016年6月12日,我局向‘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商所在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协查生产厂家资质;‘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外检情况;同批次产品情况。2016年7月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证明‘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厂家深圳市味佳香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期内的生产许可证。未发现该厂正在加工生产的橄榄菜内混有异物。根据目前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您的投诉无法立案……”蒋莉莉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房山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回复。
蒋莉莉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3月27日,蒋莉莉在金点点第八分店购买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中吃出金属片,导致身体严重不适,后报12345进行投诉。2016年4月27日的询问调查中,“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经销商北京京奥胜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盛鹏飞对异物进行辨认并承认是橄榄菜中的异物。2016年6月8日,房山食药局再次要求蒋莉莉协助调查,帮助经销商工作人员钱海宁作虚假陈述。蒋莉莉认为,房山食药局不顾被举报单位及工作人员无资质经营、认定事实不清,未尽责调查,帮助被举报单位虚假陈述,存在舞弊行为。市食药局没有查清事实,认真履行复议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房山食药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诉回复,责令其重新调查,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房山食药局辩称,2016年3月27日,房山食药局收到蒋莉莉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金点点第八分店销售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混有异物,卫生不达标。经现场抽样检查、送检以及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的询问调查、发函协查、调解,房山食药局对蒋莉莉此次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被诉回复将处理结果告知蒋莉莉。房山食药局认为,经过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不合格,蒋莉莉的举报情况不属实,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房山食药局的举报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蒋莉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蒋莉莉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蒋莉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30日,市食药局向房山食药局邮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房山食药局于2017年10月10日签收,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7年11月28日,市食药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寄送房山食药局、蒋莉莉。2017年12月2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蒋莉莉、房山食药局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市食药局认为,市食药局对房山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回复进行了全面审查,了解事实经过,并核查房山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程序。因此,市食药局作出的维持被诉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莉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房山食药局接到蒋莉莉的举报,反映其在金点点第八分店购买的“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中吃出金属片,要求房山食药局进行查处。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日,房山食药局对金点点第八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产品两个批次进行抽样检查。2016年4月15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涉案食品符合相关标准。2016年4月27日、5月12日、6月8日,房山食药局对涉案产品经销商、销售商相关被委托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6月8日,房山食药局对举报人、被举报人进行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因调解不成,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2016年6月12日,房山食药局向“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商所在地的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2016年6月20日,房山食药局经负责人同意决定对蒋莉莉的投诉进行延期。2016年7月5日,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复函。2016年7月13日,房山食药局作出被诉回复。
蒋莉莉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蒋莉莉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9月30日,市食药局向房山食药局邮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0月10日,房山食药局签收。2017年10月19日,房山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7年11月28日,市食药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寄送房山食药局、蒋莉莉。2017年12月2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蒋莉莉、房山食药局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房山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食药局作为房山食药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关于房山食药局办理涉案投诉举报期限的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未告知举报人的,自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投诉举报办理部门自受理之日6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同时,检测、协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本案中,房山食药局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蒋莉莉的举报,2016年4月2日至4月15日为涉案产品送检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7月5日为发函协查、等待复函期间,扣除上述两个期间,房山食药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回复并未超出6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其办理期限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不实的除外。”本案中,房山食药局接到蒋莉莉的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品进行现场检查、查验销售商家、经销商以及生产厂家的流通、生产许可等相关资质并抽取涉案产品两个批次送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组织双方调解,并就涉案产品行政许可、检查报告等事项向生产商所在地食药监管部门进行了发函协查,确认涉案产品“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商持有有效期内的生产许可证,随机检查中亦未发现该厂正在加工生产的橄榄菜内混有异物。调查过程中,房山食药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履职程序并不无当。基于以上调查结论,房山食药局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本身含有异物,对蒋莉莉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房山食药局的这一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故房山食药局办理涉案的投诉举报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将处理的结果及时、合法地对蒋莉莉进行反馈告知。基于蒋莉莉在后续的行政程序中已获取了涉案的办理结果信息,房山食药局的程序违法之处并未对蒋莉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房山食药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予以确认违法,对蒋莉莉要求撤销被诉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违法;二、确认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莉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房山食药局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诉回复;3.责令房山食药局依法立案,重新调查;4.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5.诉讼费由房山食药局及市食药局承担。
房山食药局及市食药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蒋莉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2017年6月2日与盛鹏飞的电话录音,证明盛鹏飞与钱海宁的关系,京奥盛达是家家庭企业,他自述有权代表、他的笔录是有效的;2.2016年6月2日与盛鹏飞的电话录音,检测异物,盛鹏飞有虚假陈述;3.2017年6月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钱海宁有虚假陈述;4.和执法所的电话录音,证明盛鹏飞能代表商家及厂商;5.2016年5月16日电话录音,检测异物是否具有金属性,只要是异物就该进行处罚;6.2016年5月19日电话录音,与西潞所的电话录音;7.2016年6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执法人员已经知道有虚假陈述,重复执法程序;8.2016年6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执法人员明确自己所为;9.2016年6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房山食药局违法调查、违法行政;10.2016年6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房山食药局执法滥作为;11.2016年6月8日与执法人员通话录音,证明房山食药局承认不会减轻处罚;12.2016年7月8日电话录音,证明房山食药局执法粗暴;13.2016年9月12日电话录音,证明房山食药局执法程序违法;14.2016年6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生产能力;15.2016年4月27日现场录音,证明盛鹏飞承认存在橄榄菜中的异物,盛鹏飞表示愿意赔偿;16—18.2016年6月8日与西潞食药所相关三份现场检查录音,证明钱海宁身份不明以及执法调查是违法,钱海宁任意修改笔录;19.北京京奥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截屏,证明钱海宁是公司监事,监事不能从事业务;20.北京天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截屏,证明盛鹏飞、钱尼付与京奥盛达的特殊关系;21.与深圳味佳香技术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生产厂商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22.深圳布吉所给我的一个短信,证明所谓的橄榄菜的联合生产厂商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压根不存在。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购物小票、“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实物照片;2.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3.金点点第八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橄榄菜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4.北京京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供货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提供的委托方及生产企业相关资质及授权委托书;5.检测报告;6.询问调查笔录;7.调解申请书、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知情书、调解笔录、终止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房山食药局《关于协查深圳市味佳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函》[京房食药监协函(2016)24号];9.延期办理审批表;10.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复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被诉回复。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单;7.行政复议阅卷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蒋莉莉提交的证据材料1—18、21均为电话录音证据、22为短信截屏,可以证明蒋莉莉在举报调查中与涉案食品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9、20为工商登记截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房山食药局提交的被诉回复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房山食药局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及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房山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市食药局对房山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针对蒋莉莉上诉提主张,本院认为,房山食药局在接到蒋莉莉的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查验销售商家、经销商以及生产厂家的流通、生产许可等相关资质并抽取涉案产品两个批次送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组织双方调解,并就涉案产品行政许可、检查报告等事项向生产商所在地食药监管部门进行了发函协查,确认涉案产品“京鹏”香港风味橄榄菜生产商持有有效期内的生产许可证,随机检查中亦未发现该厂正在加工生产的橄榄菜内混有异物。在进行前述调查过程中,房山食药局履职程序并不无当,基于以上调查结论,房山食药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本身含有异物,故对蒋莉莉的举报作出被诉回复。该处理结果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处理结果不持异议。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本案中,房山食药局作出被诉回复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山食药局办理涉案投诉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蒋莉莉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莉莉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励小康
书 记 员 高 欢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