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数十次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食品并通过举报或者诉讼方式对相关主体提出惩罚性赔偿,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即使原告在购买茶饼时知道所购茶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白大昌与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6月20日,白大昌在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以下简称金湖茶行)购买寿眉茶饼10饼,每饼售价380元,支付总价款3,800元。
涉案茶饼外包装正面印有“福鼎白茶”和“寿眉”字样,背面印有“品名:寿眉(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中国福建福鼎,执行标准:GB/T31751-2015,贮存条件: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3年9月20日。”
白大昌认为被告所销售茶饼包装上没有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假标注生产日期,该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白大昌向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核查,认定金湖茶行经营的白茶寿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供货方的相关手续且不知道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对金湖茶行免予处罚。
白大昌向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福鼎白茶货款3,800元,并按购货款十倍即38,000元赔偿。
法院认为,涉案茶饼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茶饼不再是农业初级产品,属于食品范围。
北林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以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寿眉(茶饼)经过筛分、紧压等工序,改变了茶叶基本自然性状,不再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品范围。
2、涉案茶饼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寿眉(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根据《紧压白茶国家标准》(GB/T31751-2015)规定,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涉案寿眉(茶饼)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的虚假生产日期属于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情形。
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商家虽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但未尽到法定查验职责;“应当知道”涉案食品标签违法问题;行政执法判断不当然成为民事审判认定“明知”依据。
被告自进货时就不知道生产厂家,直至诉讼时仍不知道生产厂家,销售不明生产厂家的食品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经营者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示的基本信息应当予以审查。预包装食品标示是否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是否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明显可察的。被告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手续,但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职责。
被告知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从一般经营者审查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其也应当知道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年份存在时间顺序上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所销售茶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是明知的。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从行政执法角度作出的判断,不当然成为民事审判中认定“明知”的依据。
4、依据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未标明强制标示的信息,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以是否现实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作为其免责必然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示的信息,也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故生产经营未标明上述信息以及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明知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基本信息,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以不知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被告所销售食品是否现实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不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然前提。
5、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非为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数十次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食品并通过举报或者诉讼方式对相关主体提出惩罚性赔偿,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即使原告在购买茶饼时知道所购茶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2021年8月5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黑12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金湖茶行向白大昌退还货款3,800元,赔偿白大昌38,000元;二、白大昌将涉案10饼寿眉(茶饼)返还金湖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