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9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珂,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玉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振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玉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振华一次性购买300袋“中澳菊花钙中钙食用葡萄糖粉508g补充体力钙铁锌硒维生素C三送一”(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有悖于生活常理,牟利意图明显,对刘振华要求杨玉珂十倍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买多少商品是合理的,买多少商品是不合理的。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刘振华作为消费者,花自己的钱购买涉案商品,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无任何不妥之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振华买涉案商品的数量较多所以有悖于生活常理,属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规定,未规定购买商品数量多的人不受其保护,亦未规定购买商品数量多的人并非消费者,只要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振华就类似商品进行过投诉举报,且购买涉案商品数量较多,所以不支持刘振华的十倍赔偿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侓错误。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玉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振华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振华购买涉案商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振华牟利意图明显,对十倍价款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审判意见,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中,结合(即为采纳)《投诉举报函》来认定事实,明显不合法。该《投诉举报函》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且刘振华在一审质证环节明确提出了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投诉举报函》存在拼接的可能性,属于虚假证据。在杨玉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该证据于法无据。
二审中,杨玉珂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刘振华所购买杨玉珂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有洛阳中澳菊花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提供的《中澳公司食用葡萄糖出厂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为证据。《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商品中乳酸钙、乳酸亚铁、乳酸锌3种微量元素添加为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界定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谓十倍赔偿规定的前提,应该是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损害。若仅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准出现的个别瑕疵,进而索取十倍赔偿,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三、刘振华在杨玉珂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已经多次在河南省南阳地区踩点,若发现各个厂家包装上的标签标识有微小问题即如获至宝进行投诉,先巧妙利用河南省南阳地区官方权力,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敲诈勒索企业和淘宝网店铺钱财之目的。例如刘振华于2017年8月18日在南阳杏林苑健康药店有限公司中心店(以下简称杏林苑店)购买1袋涉案商品,投诉到河南省南阳地区官方索要1000元,河南省南阳地区官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不再支持职业打假的有关文件,对刘振华的投诉不立案就是证明。由此可见,刘振华于2017年8月18日在河南省南阳地区市场上以7元钱买1袋涉案商品,想通过河南省南阳地区官方勒索杏林苑店1000元未果后,为满足其贪婪欲望,又于2017年8月28日在淘宝网店铺上成批一次性购买杨玉珂同样涉案商品300袋,企图借人民法院之手达到勒索杨玉珂21600元之目的。更有甚者,杨玉珂经査阅全国各地部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站,发现刘振华起诉厂家之多、勒索钱财之巨,触目惊心。由此证明,刘振华是专业碰瓷者,而不是真正的商品消费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十倍赔偿诉求,是十分正确的,期盼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明察秋毫、主持公道、匡扶正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刘振华这类以“维权”为名行敲诈商家钱财之不法之徒,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制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界定,依法驳回刘振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和杨玉珂的合法权益。
刘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玉珂退还刘振华货款2160元;2.判令杨玉珂赔偿刘振华价款十倍赔偿即21600元;3.诉讼费由杨玉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刘振华在杨玉珂在淘宝网开设的昵称为“凤凰十二月奇迹”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300袋,单价12.9元每袋,货款3870元,实际付款2160元。2017年8月31日,刘振华收到涉案商品。经与刘振华确认,涉案商品分两类,其中多维食用葡萄糖148袋,钙中钙食用葡萄糖152袋,刘振华各使用了1袋。涉案商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名称:多维/钙中钙食用葡萄糖;钙+铁+锌+维生素C;净含量:508克;产品介绍:本产品以葡萄糖为主要原料,添加了乳酸钙、乳酸亚铁、乳酸锌、维生素C。本产品溶解迅速,口味清甜,可直接用温开水冲饮;生产许可QS蓝色标志;产品标准:GB/T20880;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09;产品类别:一水葡萄糖;配料:食用葡萄糖(一水)、食品添加剂(乳酸钙、乳酸亚铁、乳酸锌、维生素C);制造商(分装企业):中澳公司;保质期:18个月。强调配料成分表:钙:每100克含15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9%,铁:每100克含2.5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7%,锌:每100克含2.5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7%,维生素C:每100克含2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2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以下简称《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6.1,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7,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该标准附录D规定:淀粉糖(葡萄糖)在本标准中食品分类号为11.02;该标准附录B规定:乳酸钙是钙的化合物来源、乳酸亚铁是铁的化合物来源、乳酸锌是锌的化合物来源;该标准附录A规定:钙、铁、锌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淀粉糖(葡萄糖)类商品。
杨玉珂向一审法院提交《投诉举报函》,其上载明“投诉举报人:刘振华,被投诉举报人:杏林苑店。事实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17年8月18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购得“中澳菊花多维葡萄糖”1袋,单价7元/袋,共付款7元。该《投诉举报函》上所列举理由与本案起诉状上理由部分基本一致,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刘振华对该《投诉举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落款处投诉举报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不知道内容是否有拼凑,且认为相关部门应该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但认可曾就同一生产厂家的不同批次不同口味涉案商品进行投诉。
杨玉珂认为涉案商品为合格商品,其提交中澳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食用葡萄糖;规格型号:508克/袋;判断依据:GB/T20880;检验项目:水分、硫酸灰分、PH、钙、铁、锌;检验结果:钙、铁、锌含量为0;所检项目合格。加盖中澳公司检验专用章。对该证据刘振华不予认可,认为中澳公司无食品检测资质,检验员没有附执业资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振华从杨玉珂处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杨玉珂向刘振华发送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二、刘振华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本案中,刘振华自杨玉珂购买的涉案商品“食用葡萄糖”无保健食品或药品的标识,应是普通食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杨玉珂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产品类别:一水葡萄糖;产品标准:GB/T20880;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09”。可看出涉案产品为淀粉糖、葡萄糖类普通食品。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6.1,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7,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该标准附录B规定:乳酸钙是钙的化合物来源、乳酸亚铁是铁的化合物来源、乳酸锌是锌的化合物来源;附录D规定:淀粉糖(葡萄糖)在本标准中食品分类号为11.02;而附录A规定:钙、铁、锌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淀粉糖(葡萄糖)类商品。因违法国家标准,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二、刘振华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不宜否认其为消费者。本案中,刘振华主张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为给小孩服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商品的性质和用途来看,食用葡萄糖确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之商品。刘振华一次性购买了净含量为508g的涉案商品300袋,如此大数量的食用葡萄糖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之范畴,在刘振华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购买行为有悖于生活常理。同时结合《投诉举报函》,刘振华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多次投诉涉案商品,牟利动机明显。一审法院对刘振华所述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不予认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刘振华要求杨玉珂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玉珂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玉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振华货款2160元;二、刘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玉珂“中澳菊花钙中钙食用葡萄糖粉508g补充体力钙铁锌硒维生素C三送一”三百袋(如不能退还实物,则按商品单价抵扣货款);三、驳回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振华和杨玉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振华与杨玉珂就购买涉案商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刘振华是否为消费者;第三,刘振华要求杨玉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附录A所附表A.1规定了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其中钙、铁、锌的使用范围均不包含淀粉糖(葡萄糖)。附录B所附表B.1规定了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其中钙的化合物来源包含乳酸钙,铁的化合物来源包含乳酸亚铁,锌的化合物来源包含乳酸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第7条规定,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附录D所附表D.1规定了食品类别(名称),其中淀粉糖(葡萄糖)在该标准中的食品分类号为11.02。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品作为淀粉糖(葡萄糖)添加乳酸钙、乳酸亚铁和乳酸锌均超出了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正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振华要求杨玉珂予以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支持刘振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刘振华是否系消费者。
关于刘振华是否系消费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个概念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即特定的消费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特定法律含义界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而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国籍等的差异。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刘振华,也是消费者。一审法院认定刘振华并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进而否认刘振华的消费者身份,有悖于现行法律规范。基于生活在现实社会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凡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而产生的纠纷,法院都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认定此类行为,并据此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在刘振华是否系消费者一节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刘振华要求杨玉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在本案中虽杨玉珂提交了由制造商中澳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该《检验报告》显示的签发日期有打印体和手写体,同时该《检验报告》未显示生产批次,为此杨玉珂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未尽到对涉案商品采购的审查义务。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涉案商品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杨玉珂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致使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对刘振华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刘振华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振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杨玉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杨玉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振华赔偿金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杨玉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杨玉珂负担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