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糖酒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经销的酒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2.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酒品销售的企业,应知晓其销售给上诉人的酒未标示玛咔成分及饮用限量,显属不合格商品。
某糖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货,由某糖酒公司返还货款;2.由某糖酒公司给予杜某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65,000.00元;3.由某糖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杜某向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玛咔酒(配制酒)50箱,每箱6瓶。该酒系某糖酒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由生产方所在地贵州仁怀直接发货到杜某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杜某自行取回。该酒瓶身及外包装均标明:食品名称、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毫升、配料、不适宜人群等标识,共计支付货款16,500.00元。某糖酒公司收款后为杜某开具两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8,250.00元。2016年9月20日,杜某以某糖酒公司经营的玛咔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投诉至法库县长信箱,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免于处罚之规定,对某糖酒公司并未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向某糖酒公司购买案涉玛咔酒,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糖酒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负有保证其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一样,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关系到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等切身利益,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但某糖酒公司所销售的玛咔酒并未标注食用限量,违反了作为玛咔粉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杜某诉求某糖酒公司退还案涉50箱玛咔酒,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某主张某糖酒公司给予其十倍赔偿的诉求问题。某糖酒公司十倍赔偿的前提是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糖酒公司对销售本案玛咔酒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的,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糖酒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核,确定该公司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杜某主张某糖酒公司给予其十倍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该公司已注销,经过核实,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购买的50箱玛咔酒退回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二、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收到杜某退回的50箱玛咔酒后三十日内将货款16,500.00元返还给杜某;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0元,减半收取1,965.00元,由沈阳某糖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糖酒公司是否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某糖酒公司持有案涉玛咔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另,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核,确定该公司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见其对于该玛咔酒标签上存在的问题并非明知。上诉人主张对方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某糖酒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