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C319。
法定代表人:吕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顺商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顺商务公司无需支付吴志祥赔偿金366 9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志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超顺商务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其经营模式与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模式存在区别。实体店铺的经营模式是现货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超顺商务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并没有实体货品,是在接到客户订单后,通知生产者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文博公司)发货。超顺商务公司并未见到实物,加之案涉产品经过权威检测及两家保险公司承保,且与广发文博公司从2013年起就建立了代理关系,从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超顺商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2.超顺商务公司不明知涉案产品的标签被修改过。一审中,广发文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广发文博公司也交给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粤海所),承认案涉产品的标签是其公司仓库人员修改的,与超顺商务公司无关。可见,超顺商务公司对此并不明知。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为超顺商务公司明知,这一推论是错误的。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山食药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对超顺商务公司处以货值十倍的罚款,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超顺商务公司最终处以一倍罚款,这是在结合广发文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超顺商务公司并不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由此可以推论出超顺商务公司对案涉产品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并不明知。为此,一审法院推论超顺商务公司明知,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二、吴志祥不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吴志祥购买案涉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吴志祥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且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吴志祥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志祥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吴志祥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吴志祥未提出上诉。
吴志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顺商务公司退还货款36 698元;2.超顺商务公司赔偿366 980元;3.超顺商务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责任险3000元;4.超顺商务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顺商务公司注册运营工商银行旗下的“融E购”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超顺健康专营店”。2018年4月27日,吴志祥在超顺健康专营店订购一盒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价款为36 698元,后吴志祥收到货物。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参数显示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号为QS××××,执行许可证标号为Q/ALJH××××,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大成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超顺商务公司向吴志祥出具发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
吴志祥认为涉案产品与“融E购”平台页面显示的信息不符,2018年5月2日在“融E购”平台投诉涉案产品,后向南山食药监局进行投诉。
后经南山食药监局调查,2019年3月14日南山食药监局向超顺商务公司出具深市质南食药监(食)罚字(201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超顺商务公司注册运营工商银行旗下的“融E购”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络店铺“超顺健康专营店”。当事人于2018年5月21日在该网络店铺向举报人吴某某销售了一盒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涉案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6日,但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来我局接受调查。经询问,当事人对上述销售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涉案产品为湖南春光九汇现代中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以前生产,即产品生产许可证失效前所生产。当事人超顺健康专营店接到涉案产品订单后,直接联系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发货,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将产品的生产日期改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发货。故当事人销售的至尊天然虫草素含片和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当事人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2018年10月15日,我局向湖南春光九汇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所在的浏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协助调查函,我局收到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回函,证实湖南春光九汇现代中药有限公司确实曾与宁波广发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但已停止生产,且未生产过2018年2月9日批次的至尊天然虫草素含片和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2018年12月29日,当事人收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听告[2018]YH26号)后申请举行听证,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查验产品相关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6 838.24元,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60 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査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吴志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超顺商务公司所有的价值为406 67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 2018 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113财保6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超顺商务公司名下价值四十万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吴志祥从超顺商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系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商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现吴志祥购买的商品系2015年以前生产,吴志祥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早已失效,涉案产品不应上架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超顺商务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径行对过期产品进行销售,此行为可以推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范畴。超顺商务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吴志祥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吴志祥将商品退还超顺商务公司后,超顺商务公司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再次上架销售。吴志祥主张的因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吴志祥退还货款三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同时吴志祥退还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御享天然虫草素含片一盒,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吴志祥赔偿金三十六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吴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超顺商务公司是否应向吴志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就本案查明事实,南山食药监局向超顺商务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超顺商务公司在涉案产品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超顺商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超顺商务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超顺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判令超顺商务公司向吴志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超顺商务公司以其对涉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不存在明知以及吴志祥并非消费者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顺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深圳市超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