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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葡萄酒中文标签未标识“二氧化硫”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0-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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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瑞恒联拓国际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德胜门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9号1-10地下一层东侧(德胜园区)。

负责人:陈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男,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宁,女,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楼**201。

法定代表人:陈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德胜门店(以下简称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里行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龙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支付郭文龙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2576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提交的贝纳蒂阿玛罗尼干红葡萄酒、帝澜思老藤西拉干红葡萄酒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中文背标备案文件为复印件,郭文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未出示证据原件,且本案诉争商品贝纳蒂阿玛罗尼干红葡萄酒、帝澜思老藤西拉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载明的内容、商品名称同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和备案中文背标内容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郭文龙当庭指出两款涉案商品外文标签均标示有“ContainsSulphites”字样,翻译为含有亚硫酸盐,Sulphites亚硫酸盐(是二氧化硫的概括性描述)是食品添加剂的一种,作用于食品的漂白、防腐和抗氧化。但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并未建立标示有对应关系应强制标识的内容,中英文标签内容存在不对应。《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添加防腐剂的葡萄酒应标注具体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未将实际含有二氧化硫的情况进行标示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影响食品安全。二氧化硫添加或残留过量,会损害人体健康,郭文龙误以为涉案商品不含二氧化硫,进而做出错误判断而购买,影响了郭文龙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情形构成欺诈。一审判决对涉案商品存在的违法情形未完整认定。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未建立标示有对应关系须强制标识的内容等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而二氧化硫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或残留过量,会损害人体健康,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一审判决认定郭文龙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之情形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是否在中文标签中标示有灌装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原料与辅料)、所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均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即可审查知晓的范畴。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情形。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1号参阅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案中,在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认定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涉案商品中文标签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影响食品安全。

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是原瓶原装进口,手续齐全,由于现在为无纸化办公,故相关文件都是在电脑上下载的。葡萄酒都有微量二氧化硫,由于其员工疏忽少标注了该成分,但涉案商品在海关备案的中文背标的内容是正确的。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已经因此被行政处罚,也及时缴纳了罚款。

郭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退回产品货款2576元,郭文龙将购买的红酒退还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2.判令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支付郭文龙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5760元;3.判令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郭文龙在字里行间德胜门店购买两款进口红酒,分别为贝纳蒂阿玛罗尼干红红色礼盒(二支装)、帝澜思老藤西拉干红绿色礼盒(二支装),单支净含量均为750ml,商品条形码依次为:8002167001229、9347984002004,价款合计2576元,经销商均为北京名饮天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正标标注酒精含量均为15%。另,两瓶红酒均未被食用过。一审诉讼中,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和字里行间公司提交了涉案红酒的海关信息网通关状态查询单、珠海市铭豪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红酒的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及中文备标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郭文龙在字里行间德胜门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且不得销售过期食品;而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亦应当有中文标签,且中英文标注内容应吻合……

本案中,涉案红酒有中文标签,但存在中文标签中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灌装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原料与辅料)等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郭文龙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文龙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和字里行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正规进货渠道购买了涉案红酒,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此外,郭文龙除对涉案红酒的标签提出异议以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之情形,故郭文龙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德胜门店、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郭文龙货款2576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郭文龙退还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德胜门店、北京字里行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红酒(贝纳蒂阿玛罗尼干红红色礼盒(二支装)、帝澜思老藤西拉干红绿色礼盒(二支装));三、驳回郭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文龙自字里行间德胜门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涉案商品系进口食品,但其中文标签中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灌装日期、成分或配料表,中文标签与英文标注存在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字里行间公司应向郭文龙退货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字里行间公司提交了涉案红酒系合法进口,且经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次,虽然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与英文标注不完全相同,但郭文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因添加二氧化硫而危害食品安全或存在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再次,字里行间德胜门店就其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的红酒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指出涉案红酒存在实质上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且字里行间公司针对上述问题采取积极改正措施,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及时缴纳了罚没款项,已实现对其上述违法行为的惩戒目的。综上,郭文龙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郭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