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津02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退货退款1,262元,并支付梁某十倍惩罚性赔偿12,620元,合计13,882元;2.上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某某公司销售涉案茶叶非农产品,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在二次销售中不符合茶叶生产销售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网络形式销售散装茶叶(非农产品)是需要茶叶分装资质的,即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分装产品已经破坏了原有产品品质,因此对茶叶分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经国家部门审定。涉案茶叶一审中已经被确认为某某公司在其他企业经授权采购后销售的产品,某某公司购买大箱产品之后进行二次拆分出售,且某某公司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茶叶分装资质。梁某购买的涉案茶叶在无合法资质缺少监督的情况下,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的规范要求,会出现茶叶销售分装的污染,无法保证食品安全。2.某某公司一审出具的采购单已被采信,表明涉案茶叶系从天津市河西区××庄采购,双方有委托协议,采购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而涉案茶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涉案茶叶在采购时还未生产出来,产品来源不明,生产日期不明,存在食品安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来源不明,采购单时间早于产品的生产时间,没有标明生产厂家、销售方、销售方地址等内容,产品标签未按照规定标写等级,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导致消费者无法按照标准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具体内容。依照标准GB/72292要求7.3的规定,产品不满足第五章要求的任一项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涉案茶叶没有等级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涉案茶叶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造成消费者误导的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的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台之后,本案应当适用最新法律进行审理。依据该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平衡惩治违法行为,又限定惩罚尺度,而并不是单方面对一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不作出处罚赔偿。本案应适用最新法律,更新执法标准,杜绝违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若认定梁某存在知假买假但是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法院应当适用最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案件进行审判。某某公司明确不具备茶叶分装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次加工包装存在食品污染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以造成实际后果为惩罚前提。因此,法院应当支持梁某在合理范围内两次共计采购2斤茶叶,且茶叶在保质期18个月内的合理性消费,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某上诉,维持原判。1.某某公司从天津市河西区顺荣烟酒茶庄进货整箱散装茶叶,根据购买者要求进行称重,再使用非定量包装对外销售,在散装销售过程中未改变茶叶的物理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需要分装资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某某公司销售的是散装食品,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亦包含“散装食品销售”,因此某某公司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不存在分装行为。2.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顺荣烟酒茶庄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多批次进货的情况,某某公司无法明确梁某购买的是哪一批茶叶,但某某公司采购的所有散装茶叶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某公司在网店进行销售时,也在销售页面公示了涉案茶叶的生产者名称、产品种类、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详细信息,能够实现消费者在购买前了解涉案茶叶具体信息的目的,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3.某某公司销售的散装食品在包装袋上虽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但某某公司已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进行整改,也加强了对销售产品的管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满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梁某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此外,梁某在收到第一次购买的茶叶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可以推断其在收货后再次购买,已知晓涉案茶叶包装的瑕疵,可见涉案标签瑕疵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梁某以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2日,梁某在抖音商城向某某公司的店铺购买茉莉花茶贵妃环250克袋装2袋,花费636元。2024年3月27日,梁某在抖音商城再次向某某公司的店铺购买茉莉花茶贵妃环250克袋装2袋,花费626元。茉莉花茶标签:包装方式:散装称重,净含量250克,配料:烘青绿茶、茉莉鲜花、白玉兰,产品标准代号:GB/T22292贮存条件:避光、防潮、防异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厂址:横县横州镇那阳桥头十字路口云表方向,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某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退货退款,梁某主张退款,某某公司亦同意退货退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某某公司所销售的茉莉花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梁某在购买时能够通过某某公司的网站可以查看茶叶的基本情况,后仍然购买,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造成身体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某某公司亦具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资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梁某造成误导的情形,因此,梁某主张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某货款1,262元,梁某应同时向某某某公司返还案涉茉莉花茶贵妃环250克袋装4袋;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份市场监管委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销售的是散装食品而并非分装食品,且已对标签进行了改正。梁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从天津市河西区顺荣烟酒茶庄进货的整箱散装茶叶照片和进货单,整箱散装茶叶标签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进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2024年4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明瑞轩公司在销售的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被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梁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购买涉案茶叶既有自用目的,也有维权的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就其所销售的茉莉花茶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销售涉案茶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问题。根据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认定,某某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网络销售散装茶叶是否应当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梁某庭后提交了《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批复针对的是预包装食品,与涉案的散装茶叶销售行为不符,梁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销售散装茶叶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是否应当承担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某某公司销售涉案茶叶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适用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虽然某某公司在涉案茶叶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但是某某公司在店铺销售页面标注有涉案茶叶的生产者名称等各项信息;况且,外包装上标明了涉案茶叶生产许可证编号,梁某可以查询到相应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故上述标签瑕疵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茶叶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下,其主张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主张某某公司进货时间早于涉案茶叶外包装标明生产时间的问题。某某公司二审主张,曾多次从天津市河西区顺荣烟酒茶庄进货,但该主张与其在一审期间的举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某某公司销售涉案茶叶外包装标签存在的瑕疵问题,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茶叶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梁某可以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因梁某第一次购买涉案茶叶之后,明知涉案茶叶标签存在问题,又在短时间内再次购买同样的产品,且梁某二审庭审中自认有维权目的,故对于梁某首次购买的涉案茶叶,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梁某在二审期间仍然坚持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但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由某某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梁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某货款1,262元,梁某应同时向某某某公司返还涉案茉莉花茶贵妃环250克袋装4袋;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赔偿金1,908元;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57元,由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98元,由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铁檩
审 判 员 陈妍红
审 判 员 张春颖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朦
书 记 员 张子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