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违法事实
上海新*面包食品有限公司自上海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食品包材产品,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检,抽检结果显示部分批次的食品包装材料铅含量指标不符合GB 4806.8-2016《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中铅(Pb)≤3.0mg/kg标准要求。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02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捌拾壹元贰角伍分。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普处〔2022〕07202**004*0号
当事人:上海新*面包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75*46*98*U
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FRANKIE QUEK SWEE HENG)
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材料,我局于2022年3月8日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与上海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于2019年开始签订合同并采购相关食品包材产品。其中,由龙*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以及2021年3月15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4#袋、2020年1月7日以及2021年4月10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8#袋、2020年1月1日以及2021年3月1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12#袋、2020年3月20日生产的面包新*法棍袋共计七个批次的食品包装材料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抽检,检验结果为铅含量指标不符合GB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中铅(Pb)≤3.0mg/kg标准要求。
至案发,当事人采购2020年1月1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4#袋65 箱(2000 只/箱);采购2021年3月15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4#袋56 箱(2000 只/箱);采购2020年1月7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8#袋101 箱(1000 只/箱);采购2021年4月10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8#袋31箱(1000 只/箱);采购2020年1月1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12#袋60 箱(1000 只/箱);2021年3月1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12#袋20 箱(1000 只/箱);2020年3月20日生产的面包新*595 法棍袋11 箱(1000 只/箱)。
上述7个批次的食品包装材料中,2021年3月1日生产的面包新*NCBT12#袋、2020年3月20日生产的面包新*595 法棍袋龙*公司并未发货至当事人,故当事人并未收到;此外,当事人于2021年6月11日应龙*公司召回要求,将2021年3月15日生产的面包新*4#袋退货29.75箱。其余食品包装材料由当事人从龙*公司采购后,分发至其在上海市经营的多家“面包新*”门店,用于面包产品的包装,并均已使用完毕。
综上,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0016.25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相关出入库清单等证据佐证。
2022年7月2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社会影响,且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捌拾壹元贰角伍分。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