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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境外购买食品后于网上出售并非代购行为,因无中文标签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2-01-2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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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1509号

原告:武爱文,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尚景社区珠江广场酒店区域(不含**产权式酒店塔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邓文均,总经理。

原告武爱文与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0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退还货款是基于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优颐雅保健食品专营店”内拼购了“美国原装Cellfood赛尔复得赛鼎细胞食物红藻饮料营养液官网正品5瓶装”一份,支付货款705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标签上全部是英文,无中文标签;经线上沟通,被告未对产品进口要求随附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向原告作出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对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的状态为明知,其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店铺的产品网页介绍下单购买商品,未有委托被告代购的意思表示;原告下单后被告当天进行配货,说明被告在出售时已经取得涉案产品的所有权,不存在代为购买后发货的行为;被告将《现货代购协议》设置在商品主页的尾部,原告在购买时并未注意到该协议,被告以该协议的形式掩盖与消费者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协议内容中限制、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因此该代购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并未对买卖合同关系做出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商品页面中出示了《现货代购协议》,但其先行购买商品后再于网上出售的经营模式并非代购行为,现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本案中,根据商品快照显示涉案食品为美国原装进口产品,外包装却未张贴中文标签,被告亦未能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合格证明材料,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不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爱文购物款705元,同时,原告武爱文将所购“美国原装Cellfood赛尔复得赛鼎细胞食物红藻饮料营养液官网正品5瓶装”退还给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原告武爱文届时无法退还,则以141元/瓶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爱文赔偿金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