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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何为“有价值、有特性”的原料? 产品未定量标识销售者十倍赔偿

  • 日期:2020-08-0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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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6民初13883号

原告:张涅,男,****年**月**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址山东省。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

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涅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马家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婍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涅,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涅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至3月间在被告处购买了12盒阿胶乌鸡饮品,一部分自己食用,一部分赠予朋友。阿胶饮品全部吃完感觉没有任何效果,怀疑产品中没有阿胶成分,查看包装发现没有标注阿胶含量,更确信产品中没有加入阿胶或者含量很少,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第4.1.4.1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44元;2、被告赔偿原告21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产品阿胶饮品外包装上只是加了阿胶作为产品配料成分进行说明,并没有对阿胶进行特别强调,因此不标注阿胶含量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张涅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家乐福马家堡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六张、发票一张,所购商品为康富来阿胶乌鸡精十二盒,购买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8及2017年3月3日,其中8盒单价为179元,4盒单价为1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康富来阿胶乌鸡精一盒,产品包装盒照片两张,包装盒底色为枣红色,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金色大号字“阿胶乌鸡饮”,包装盒中下部用透明塑料膜覆盖,可清晰看见内包装瓶身。内包装瓶身底色为枣红色,上方印有金色中号字“阿胶乌鸡饮”,下方印有金色镂空长方形框,框内印有金色大号字“阿胶”。外包装盒背面最上方印有金色大号字“阿胶乌鸡饮品”,左侧以金色小号色印有产品介绍:“康宝莱阿胶乌鸡饮品是选用纯正乌鸡,配以优质阿胶、大枣等传统营养食用原料,采用高压提取、酶法分解等现代食品工业先进技术萃取其营养精华,精细加工制成的营养型软饮料食品。上好品质,口感宜人;多饮有益,老少皆宜;自用送礼,皆是佳品。”左侧下部印有配料、规格、可溶性固形物含量、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等信息;外包装盒右侧以金色小号字印有储藏方法、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营养成分等内容。原告认为包装该产品的包装内容采用字号、图案、排列位置等方式对阿胶进行了强调,但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2011中4.1.4.1的规定。被告认为该产品没有对阿胶进行特别强调,无需标注添加量且不标注含量也只是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涅提供的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出具的购物小票表明其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店花费2144元购买了12盒康富来阿胶乌鸡饮品,双方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涅在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购买的12盒康富来阿胶乌鸡饮品的外包装上是否对“阿胶”进行了突出与强调,包装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阿胶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众所周知,阿胶具有其特定的药用价值,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在金色镂空长方形框内用大号字印有阿胶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条和4.1.4.3条规定,并参考《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释义,应认定涉案产品的包装对“阿胶乌鸡饮品”产品中含有阿胶进行了特别强调。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张涅认为该产品包装上应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张涅在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购买的12盒阿胶乌鸡饮品的包装上未对阿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阿胶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确有误导之嫌,故原告张涅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但据原告张涅的陈述,其已饮用了其中11盒,因此对这11盒的退款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给予消费者的救济权是在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或三倍赔偿,故十倍赔偿或三倍赔偿并不以是否已经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故此原告要求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告家乐福马家堡店按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涅货款一百七十九元;同时原告张涅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退还康富来阿胶乌鸡饮品一盒;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涅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