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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支持十倍赔偿!“苗方滋补泡酒料”并非预包装食品!

  • 日期:2023-09-03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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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经审查,被上诉人对泡酒料进行称重并采用简易包装的方式销售,并未改变泡酒料的原本状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售卖的泡酒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收到涉案泡酒料之后未使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误导购买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因购买涉案泡酒料受到了实际损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杰,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618号广泰花苑1号楼2单元2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0320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允乾,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团结村一屯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4********。

上诉人冯英杰因与被上诉人覃允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英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044.28元并依法赔偿20442.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被上诉人售卖食品为三无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十倍赔偿。2.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所售卖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里中的食品。显然被上诉人所售卖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要求,而国家法律对于个人以及组织机构或是集体都是平等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因被上诉人为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应当支持十倍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1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到庭,放弃答辩,因此应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

覃允乾未答辩。

冯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44.28元,并依法赔偿204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苗方滋补泡酒料”店铺购买了泡酒料材料七包,支出2044.28元,被告并赠送原告泡制好的成品七瓶。在网络平台宣传及原告提供的泡酒料均显示,所购物品为苗家古方滋补泡酒料,类别为食用农产品,保质期720天,并标明了储存方式及所含材料、包装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覃允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通过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下单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价款,被告通过快递将商品发货,原告签收,双方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购物款2044.2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苗家古方滋补泡酒料"在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或限用日期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44.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为食用农产品,且其经营者亦为个人,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对此属于明知,故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允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英杰货款2044.28元;二、驳回原告冯英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冯英杰负担312元,被告覃允乾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经审查,被上诉人对泡酒料进行称重并采用简易包装的方式销售,并未改变泡酒料的原本状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售卖的泡酒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收到涉案泡酒料之后未使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误导购买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因购买涉案泡酒料受到了实际损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冯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