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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金箔的极上牛小排,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 日期:2020-12-0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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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7546号

原告:赵洋,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鑫磊盛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3号2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振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洋与被告北京鑫磊盛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盛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与被告鑫磊盛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9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19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极上牛小排14份花费3192元,涉案食品含有可食用金箔。在食用过程中经朋友提醒,金箔不能食用。原告进一步查询得知,卫生部法监司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载明,金箔不是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食品中食用,故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鑫磊盛坤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北京鑫磊盛坤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海淀五道口第一餐饮分公司,因为原告消费场所服务主体是第一分公司,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分公司资产不能履行相关法律责任时可依法追究总公司责任。第二,金箔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食品,不适用十倍赔偿。原告所点的菜品是极上牛小排,金箔并非食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生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才承担十倍价款赔偿,我公司提供的极上牛小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给用户带来损害更未因该菜品招致任何行政处罚、投诉。最后,原告一次性点购十四份菜品,以追求高额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4日,赵洋在鑫磊盛坤公司经营的樱宿烤肉用餐,消费极上牛小排14份(每份228元)、精品前胸肉2份(每份38元),共计3268元。鑫磊盛坤公司向赵洋出具小票,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赵洋出示照片及视频、鑫磊盛坤公司出示菜单以及庭审双方确认,赵洋所点极品牛小排上摆有金箔,但金箔非嵌入牛排中,牛排质量均无问题,赵洋食用涉案产品后未有不适情况出现。鑫磊盛坤公司表示金箔系装饰,可体现产品的高级性,在甜品、肉品上添加金箔作为装饰提高产品的感官价值;该店在介绍该菜品为牛小排并非金箔,亦从未宣传金箔可食用或任何与金箔有关的东西。赵洋主张鑫磊盛坤公司在宣传时称金箔可食用,对此未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赵洋在鑫磊盛坤公司经营的樱宿烤肉用餐购买了涉案产品,鑫磊盛坤公司向赵洋出具了购物小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洋依据购物小票起诉鑫磊盛坤公司并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磊盛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磊盛坤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极品牛小排,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争议的金箔,系摆放在牛排之上,并非嵌入牛排之中,在鑫磊盛坤公司销售的菜品中并不属于食品或添加剂。赵洋亦未有证据证明鑫磊盛坤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宣传金箔可食用以及其在食用涉案产品后出现不适情况造成损害的情形。现赵洋主张其购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有证据佐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赵洋据此要求鑫磊盛坤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赵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