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
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石某诉某健康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于2023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3盒“冬虫夏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6日,保质期730天,每盒单价1992元。原告自述将其中2盒作为礼品送出,剩余1盒存放于家中。同年4月,原告拆封剩余1盒准备食用时,发现虽内包装密封完好,但内部虫草已全部发霉变质。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且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未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销售。故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盒货款1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经营者如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则不构成“明知”,无需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也提示经营者应严格把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五
销售无标签预包装儿童食品
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
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诉西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在被告西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某款儿童健脾丸,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产地、许可证等信息,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系制作在包装容器中的食品,且被告陈述系其自行加工,应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无任何标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进行备案或取得许可。故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销售者以“手工制品”“食用农产品”为由,规避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要求,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儿童食品,无任何标签,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本案裁判明确了手工制作食品的生产经营仍需取得法定资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守食品安全底线,筑牢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