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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钓鱼网购不符合标准燕窝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20-03-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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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7号

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贾琏琏,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贾琏琏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明亮于2019年6月24日就同一事件起诉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张明亮多次以收货地北京为由主张应由北京市辖区内法院管辖,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具体收货地址之间的关联性,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将该案与本案一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在淘宝网上被告开的网店购买到一盒越南燕窝,货款2000元,发货方式为顺丰快递,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越南燕窝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文规定越南燕窝主产地多为禽流感疫区,存在携带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风险。另外,有些境外加工的燕窝使用亚硝酸盐等添加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越南燕窝禁止在中国销售。原告向东兴海关咨询,东兴海关书面答复说越南燕窝产品不再准予进境。该涉案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同时已经涉嫌走私食品。被告销售行为严重违反了《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贾琏琏辩称:原告购买燕窝是事实,我也不知道原告诉状上写得越南燕窝属于走私,但是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一开始购买就要说购买越南燕窝,收到货物就要退货,如果原告认为货物有问题,应当第一时间在平台上与我沟通,但是原告并没有这么做。原告在互联网上的案件可以说明原告的目的主要是赔偿,根本不是以消费为主,不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我同意退款,原告应退还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张明亮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单和交易快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事实;2.快递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记录;3.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实物;4.广州口岸私带燕窝入境增多检验检疫部门提醒提防疾病风险和东兴海关答复,证明越南燕窝不能进入国内;5.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货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产品照片上看着像我的产品,但实物是不是我的就不清楚了。

贾琏琏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淘宝交易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本意购买违禁品越南燕窝,且故意引诱被告操作拒绝退款;2.产品来源,证明涉案产品为网上购买;3.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原告相关案件,证明原告经常借打假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4.淘宝网职业索赔联合治理平台举报记录,证明原告对该订单的异常索赔要求为职业索赔范围,被告举报原告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被告说原告向她要的是越南燕窝,聊天记录还有两页被告没有提供,且根据聊天记录原告收到货后问被告是否越南燕窝;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移送的材料,本院对张明亮以北京为收货地在北京已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事实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张明亮在淘宝网上贾琏琏开的网店购买了一盒越南燕窝,货款2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发货方式为顺丰快递,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货。燕窝包装上载明了燕窝功效、使用方法、辩认真假、炖煮方法、保质期三年、营养成分表。包装上无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地址、联系方式。张明亮向东兴海关咨询,东兴海关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东关公复〔2019〕4号答复,内容“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第180号、2014年第121号、2017年第66号、海关总署2018年第107号公告关于准予进境产品范围,目前我国允许进口燕窝产品的国家只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泰国。越南燕窝产品不在准予进境燕窝产品范围内”。

2019年6月24日,张明亮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贾琏琏退还购货款2000元;2.判决贾琏琏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0000元。审理过程中,张明亮明确表示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街道垡头西里12号”,但其拒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地址的关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查明张明亮在多起诉讼中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认为其存在通过不诚信的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嫌疑,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处理。

张明亮又于2020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药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一些人的营利手段。张明亮多次在网络购买过程中通过改变收货地的方式,选择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图获利。能够反映张明亮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答复意见的精神,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应不予支持。据此,张明亮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贾琏琏销售的燕窝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十七条规定,故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张明亮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贾琏琏退还货款2000元。因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应予以没收并销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琏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明亮货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明亮负担150元,由被告贾琏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攀丽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