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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以标示值与实测值差异悬殊为由要求退一赔十,被法院驳回

  • 日期:2020-06-2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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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南隍城海珍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南隍城乡南隍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盛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文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艾继领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南隍城海珍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珍品公司)、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仲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继领申请再审称,一、其从张仲景公司购买的“参澜-原生淡干海参”(以下简称案涉产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属虚假标示。其中,标示的“能量”数值与检测的含量相距近4倍,“钠”的含量相距4倍,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际含量最高误差小于标示值的120%,已经超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最大误差的150倍。二、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我国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明确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三、案涉产品与生产厂家不符,且厂家未与食品包装上标示的经销商发生预包装食品的业务来往(仅供给上海参澜食品有限公司散装海参32.75公斤),应属假冒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应认可协查回函证明涉案商品与生产厂家不一致。即便按照非假冒食品处理,海珍品公司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把责任和风险全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于法于情不公。四、虚假标示不属于瑕疵范围,营养成分含量与食品内在质量密切相关,案涉产品虚假标示对健康具有潜在危害性。营养成分信息本身就是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由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小于实际数值会造成消费者过量摄入能量脂肪和钠。对此,我国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中对过量摄入能量、钠、脂肪的危害也进行了说明。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的主要因素。原判决认定事实属于滥用和扩大瑕疵范围。五、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指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完全可以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直观判断,并且三份检测报告已经明确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钠的含量无论多长时间都不会改变,原审以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为由驳回艾继领的诉请,属避重就轻,认定事实不清。艾继领一审中曾要求鉴定但未被许可。2.回避争议焦点,艾继领是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冒商品、虚假数值误导消费者而提起的诉讼,原审却以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认定判决,未对艾继领提出的法律依据应否适用、证据是否有效进行阐述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海珍品公司、张仲景公司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3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仲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艾继领的再审申请。一、艾继领申请退回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3304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张仲景公司经营的每一批号海参均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证明产品合格。案涉产品经出厂检验,产品质量合格,标签瑕疵不影响产品安全。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并经调查后已出具复函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海参属于假冒伪劣、以次充好食品”。郑州市管城区、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产品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均有认定。2.艾继领为职业举报索赔人,其利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信息公开等途径,长期进行大量民事和行政诉讼,仅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示的法院审判案例就有三百余件。艾继领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已在管城区商城路店、金水区人民路店、二七区人和路店购买过相同产品,其明知该商品标签中的营养值标示存在瑕疵,并非因标签标注问题被误导而购买,且其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损害,将产品放置过期后,以诉讼手段主张退一赔十,具有明显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艾继领对因案涉产品受到损害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食用,案涉产品未对其造成损害,无权主张十倍赔偿。海参本身为昂贵滋补品,艾继领却在短期内,在张仲景公司位于郑州管城区、金水区、二七区、中原区的四家门店大量购买,数量达12盒之多,金额近十万元,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范围;购买后既不食用,也未送人,而是分别在四个区的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十,其目的不是生活消费,而是借此牟取巨额利益,其身份明显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何况艾继领在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案涉产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丧失了使用价值。3.张仲景公司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不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张仲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每一个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查,留存相关备案文件、留存相关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并于每一批食品在入库前履行入库验收义务,检查并留存相关产品合格证明、出厂检验证明。二、艾继领作为职业索赔人,针对同一产品的同一问题,在郑州市××区、××、××、中原区分别投诉、诉讼,严重浪费国家司法及行政资源。1.艾继领就参澜原生淡干海参标签瑕疵的问题,分别采取诉讼、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索赔,但经法院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均认为张仲景公司所经营的参澜原生淡干海参并非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不安全食品,而是属于标签瑕疵问题。2.职业索赔人将政府和法院作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扰乱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工作秩序,国家已制定并将逐步出台相关法规,遏制职业索赔人职业投诉和索赔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继领主张张仲景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所含的钠、能量与包装上的标示不符,存在虚假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假冒食品,原判决未加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未支持其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仲景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前,对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进行了核查,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等,对每批次的产品均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艾继领在2016年8月5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其包装上纳、能量的标示存在瑕疵,但之前的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4月28日,艾继领已经在张仲景公司其他店面购买与案涉产品不同批次的同类产品,之后艾继领分别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对此,张仲景公司提出艾继领并非受案涉产品标示瑕疵误导而购买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艾继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不安全食品或存在食用安全隐患,张仲景公司销售案涉产品亦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形,艾继领主张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再审期间,艾继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理由依据不足。综上,艾继领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继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魏一凡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