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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与“在终产品中的含量”的区别

  • 日期:2022-06-0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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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

负责人: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市)、北京华**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以下简称华*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华*安贞桥店提交的证据序号11情况说明认定错误,判定上诉人购买的涉案食品为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序号11情况说明、证据页码12、13、14。只是进口商、销售商基于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问答版理论上预计的表述方式,执行并加工制作食品。并无相应有资质的中国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且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第4项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4.5不应通过使用营养强化剂夸大食品中某一营养成分的含量或作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涉案食品:北陆制果姆明牛奶谷味饼干(盒装)90g/盒8份,商品条码:4902458001225标示钙含量:611mg/100g(涉嫌超限量78mg/100g)。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盒装)90g/盒7份,商品条码:4902458001232标示钙含量:620mg/100g(涉嫌超限量87mg/100g)。北陆制果姆明牛奶谷味饼干(袋装)75g/袋1份,商品条码:4902458001706标示钙含量:611mg/100g(涉嫌超限量78mg/100g)。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袋装)75g/袋2份,商品条码:4902458001713标示钙含量:620mg/100g(涉嫌超限量87mg/100g)。以上四种饼干均标示:原产国:日本;产品类型:韧性饼干(普通型);生产商:北陆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北京天旭明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种饼干类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钙含量均超出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最高上限:5330mg/Kg等于533mg/100g。

华*超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安贞桥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超市、华*安贞桥店退还购物款326.33元,并赔偿3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超市、华*安贞桥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18日,陈某在华*安贞桥店购买“北陆制果姆明牛奶味谷物饼干(盒装)90g”8盒、“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盒装)90g”7盒、“北陆制果姆明牛奶味谷物饼干(袋装)75g”1袋、“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袋装)75g”2袋,共计花费326.33元。

“北陆制果姆明牛奶味谷物饼干(盒装)90g”中文标识显示:“产品类型:韧性饼干(普通型);配料:小麦粉、白砂糖、起酥油、牛奶、含乳制品(牛奶、白砂糖、植物油)、油脂加工品(植物油、乳糖、酪蛋白酸钠、碳酸钠)、人造奶油、食用葡萄糖、食用盐、酵母抽提物、碳酸钙、碳酸氢钠、磷脂、食用香料、胭脂树橙;生产商:北陆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北京天旭明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钙含量611mg/100g。”

“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盒装)90g”中文标识显示:“产品类型:韧性饼干(普通型);配料:小麦粉、白砂糖、起酥油、可可粉、油脂加工品(植物油、乳糖、酪蛋白酸钠、碳酸钠)、含乳制品(牛奶、白砂糖、植物油)、可可液块、食用盐、酵母抽提物、桂皮、碳酸氢钠、碳酸钙、磷脂、食用香料;生产商:北陆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北京天旭明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钙含量620mg/100g。”

“北陆制果姆明牛奶味谷物饼干(袋装)75g”中文标识显示:“产品类型:韧性饼干(普通型);配料:小麦粉、白砂糖、起酥油、牛奶、含乳制品(牛奶、白砂糖、植物油)、油脂加工品(植物油、乳糖、酪蛋白酸钠、碳酸钠)、人造奶油、食用葡萄糖、食用盐、酵母抽提物、碳酸钙、碳酸氢钠、磷脂、食用香料、胭脂树橙;生产商:北陆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北京天旭明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钙含量611mg/100g。”

“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袋装)75g”中文标识显示:“产品类型:韧性饼干(普通型);配料:小麦粉、白砂糖、起酥油、可可粉、油脂加工品(植物油、乳糖、酪蛋白酸钠、碳酸钠)、含乳制品(牛奶、白砂糖、植物油)、可可液块、食用盐、酵母抽提物、桂皮、碳酸氢钠、碳酸钙、磷脂、食用香料;生产商:北陆制果株式会社;经销商:北京天旭明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钙含量620mg/100g。”

陈某主张上述涉案四种产品添加的钙含量超过《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中对饼干食品的钙添加量,即2670mg/kg~5330mg/kg。

华*超市、华*安贞桥店提交了涉案产品进口商大连翰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涉案产品中文标识显示的营养成分表中钙的含量系饼干整体的钙含量,除了添加的碳酸钙,还包括配料本体带入的钙。一审诉讼中,陈某申请对“北陆制果姆明牛奶味谷物饼干(袋装)75g”与“北陆制果姆明可可味谷物饼干(袋装)75g”的营养成分钙含量是否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进行鉴定。后陈某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饼干中可添加碳酸钙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饼干中钙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限于2670mg/kg~5330mg/kg。《<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规定:“十七、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陈某主张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碳酸钙中钙的使用量已超过《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的标准,但涉案产品中文标识营养成分表中钙的含量标识系整个产品的钙含量,而不仅是添加的碳酸钙中钙的使用量。陈某申请食品安全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陈某要求华*超市、华*安贞桥店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提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市监复[2022]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中界定了饼干中的钙含量。华*安贞桥店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明确载明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与“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二者的区别,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不等同于产品标识中的钙含量。陈某依据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中的钙含量主张添加的碳酸钙中钙的使用量超标,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撤回了食品安全鉴定申请,陈某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一审判决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