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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肉松”产品执行已废止标准 食品安全如何判定

  • 日期:2018-11-1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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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954号

原告:申元生,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21号1幢-1至1层01。

负责人:郑宝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元生与被告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生、被告金泰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恒业公司退货及退还申元生货款225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10倍赔偿22500元。以上共计金额24750元;(2)判令金泰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申元生于2016年12月6日在金泰恒业公司处购买了“鑫杏林猪肉松100g”产品500袋,单价4.5元,上述产品共计消费金额2250元。上述产品产品执行标准;Q/08A2006S-2014(调制肉粉松),配料:猪肉,鸡肉,小麦粉,白砂糖,大豆油,大豆蛋白粉,食用盐,味精。上述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用该版面最大字体标注“猪肉松”字样,包装背面中间位置也用该版面最大字体标注“猪肉松”字样,产品品名也为“猪肉松”;金泰恒业公司店内的销售价签上也将产品名称明确标注为“鑫杏林猪肉松100g”。后经查证,上述涉案产品并非“肉松”类产品。而是“肉粉松”类产品。涉案产品未依法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名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水分指标不符合强制标准)等行为严重不符合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严重误导消费者,并严重违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经营者不仅应当履行索证验票义务,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高度的审慎查验,上述均系经营者之法定义务。本案金泰恒业公司作为专业、大型、知名的连锁销售商,应熟知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多年后,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为追逐非法利益而明目张胆予以大肆销售,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金泰恒业公司辩称,同意退货及退货款,不同意10倍赔偿。新标准GB/T23968-2009出台时并没有写代替SB/T10281-2007。生产厂家作为肉干、肉松生产的老企业,生产销售牛肉松、猪肉松已三四十年历史,并且产品标签一直叫“牛肉松”“猪肉松”,未做任何改动。厂家早先执行的产品标准为“SB/T10281”,这标准的总称为“肉松”。这个标准中,肉松包括三个品种: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厂家生产的牛肉松、猪肉松就是标准中规定的肉粉松,肉粉松就是肉松。具体到厂家生产的牛肉松、猪肉松,就是三种肉松的其中一种,并非“另类”。2009年12月1日,国家又出台了一个肉松的新标准“GB/T23968--2009”。在这个新标准中,缺失了“肉粉松”这个内容。当时厂家接到这个缺失了“肉粉松”内容的新标准后,立即给当时的国家标准化局“肉松”标准起草人曹工打了电话,曹工说:“新标准出台后,老标准继续有效,你们不用担心,因为”SB/T10281—2007”出台时,下面就写明‘代替SB/T10281—1997’,这次新标准GB/T23968--2009出台时并没写‘代替SB/T10281--2007’,你们该怎么干还怎么干。抽时间我去天津到你公司去看看。”现在上国家网去查,SB/T10281—2007仍未被代替或废止。后来,因怕在销售环节来回解释而费口舌,厂家于2014年7月出台了企标“Q/08A2006S-2014调剂肉粉松”,并在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后予以注明。该企标的各项指标,均与“SB/T10281--2007”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元生于2016年12月2日在金泰恒业公司处购买了“鑫杏林猪肉松100g”500袋,单价均为4.5元,共支付价款2250元。

另查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根据该法的规定GB/T23968―2009系2009年制定的国家标准,SB/T10281―2007系2007年制定的行业标准,所以国家标准出台后,行业标准立即废止。二、GB/T23968―2009(肉松)3术语和定义中注明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肉松、油酥肉松、焦头、结头、搓松、收汤。SB/T10281―2007(肉松)3术语和定义中注明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焦头、结头、搓松、收汤。GB/T23968―2009标准中肉松的分类中不包含肉粉松而SB/T10281―2007标准中包含肉粉松。三、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表1理化指标中注明油酥肉松、肉粉松的水分含量≤4g/100g;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2016第111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载明涉案产品“牛肉松”的标准名称“调制肉松粉”,4.3理化指标-水分一项载明“水份,g/100g≤18”;SB/T10281―2007(肉松)表2理化指标中注明肉粉松的水分含量≤18g/100g。涉案产品包装处写明“保存条件:常温保存,通风干燥,防止阳光直接照射。”

上述事实,有申元生提供的购物发票、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销售价签照片、信息公开告知书、GB/T23968-2009肉松、SB/T10281-2007肉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问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泰恒业公司提交的包装袋、SB/T10281-2007肉松、检验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元生要求金泰恒业公司退还货款2250元并接受其退货,金泰恒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根据购买者申元生的起诉意见及销售者金泰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认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需要逐一认定下列问题:1.应采用何种标准认定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3.如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可能构成对食品安全的实质影响。

1.本案中主要涉及的与案件紧密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有以下几种:GB/T23968―2009(2009年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发布的关于肉松的国家推荐性标准)、SB/T10281―2007(2007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肉松的行业性推荐性标准)、GB2726-2005(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2005年实施的熟肉制品卫生标准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金泰恒业公司坚持涉案商品应当使用SB/T10281―2007标准,并主张SB/T10281―2007仍然适用有效,并未废除。GB/T23968―2009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并未强制性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具体采用标准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GB2726-2005作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公布施行至今仍合法有效,并未被任何形式的标准代替,对于肉松类产品应当严格适用GB2726-2005规范予以调整,故GB2726-2005应作为本案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其次GB/T23968―2009与SB/T10281―2007应该如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且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食品卫生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实施的GB/T23968―2009标准应属于认定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之一

2.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GB/T23968―2009(肉松)标准中,3.术语预定义,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本标准。肉松、酥油肉松、焦头、结头、搓松、收汤。而SB/T10281―2007(肉松)3术语和定义中注明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焦头、结头、搓松、收汤,而本案商品性质实际为肉粉松制品。根据相关上述两项标准可见2009年12月1日国家标准GB/T23968―2009实施后,肉粉松就不再属于肉松的一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2012年卫生部颁发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规定,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故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国家强制性标准生效后,应当标注以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肉粉松,金泰恒业公司将肉粉松制品标以肉松的商品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在“适用行业标准”的问题上做限缩性理解,以GB/T23968―2009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为由不以该标准审查涉案产品,但以GB2726-2005国家强制性标准审查涉案产品依然会得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果。根据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表1理化指标中注明油酥肉松、肉粉松的水分含量≤4g/100g。但是涉案产品猪肉松执行的SB/T10281―2007、牛肉松执行的Q/08A2006S-2014(调制肉粉松)标准中的水分含量均为≤18g/100g。涉案产品的水分含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是否可能构成对食品安全的实质影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先,涉案产品实质系肉粉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并不属于肉松的一种,且涉案产品名称处用显著较大黑字标明“猪肉松”、“牛肉松”,但实质并不含有肉松成分,只含有肉粉松,两种食品添加品种系不同品种,此情形属于对购买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涉案产品水分含量明显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中规定的水分含量,违反强制性标准本身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从实质上说,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可知,水分含量的多少对于食品特别是长期密封保鲜类食品的食品品质、安全非常重要,水分含量的增加往往会减少食品保鲜期间、影响食品质量、口感等。且涉案产品包装处写明“保存条件:常温保存,通风干燥,防止阳光直接照射。”,可见通风干燥对于涉案食品的保存时间和质量至少存在积极意义,故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水分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标准已经构成对于食品安全的实质违反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食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销售者金泰恒业公司应当对申元生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本院对申元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元生支付货款二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赔偿款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申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鑫杏林猪肉松100g”五百袋(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袋四元五角的标准从第一项货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已由申元生预交),由被告北京金泰恒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淀金沟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京朝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