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留香,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财旺门别墅1号)。
经营者:崔悦,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蒲留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以下简称堡兰纳酒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留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蒲留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堡兰纳酒坊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商品的中文标签,系后补,进口证明系其上网自行截图,无经销商天津友悦兴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证明,未提交进货合同、交易凭证及海关备案及完税等票据,依具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与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是两种概念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该判决书用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混淆概念,把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视尔不见。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堡兰纳酒坊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留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堡兰纳酒坊赔偿82000元、退货款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8日蒲留香在堡兰纳酒坊购买金达威NMN保健品两盒(每盒四瓶)、澳洲meta代餐纤维营养粉5瓶,支付价款共计8200元,收据写明“营养品3850×27700,代餐5瓶500,金额捌仟贰佰元整¥8200”。当日蒲留香因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识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兴耀粮油批发市场监督管理所举报堡兰纳酒坊。庭审中,堡兰纳酒坊提交案涉商品的中文标签,商品名称为:1.金达威NMN配方速食胶囊,生产商:Doctor’sBest,Inc.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经销商:天津友悦兴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Metamucil美达施吸油纤维粉,原产地美国,经销商:天津友悦兴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蒲留香当庭提交了案涉照片并出示了实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是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惩罚性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或可能危害人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亦即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对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做实质性审查,因此,蒲留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亦并未食用案涉商品,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因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对其身体造成危害,故蒲留香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商品的包装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蒲留香主张退还货款8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蒲留香货款8200元;蒲留香应同时向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退回所购保健品,如不能退还,则以上述产品单价(金达威NMN配方速食胶囊3850元/盒(每盒四瓶),Metamucil美达施吸油纤维粉100元/瓶)计算折抵货款;二、驳回蒲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蒲留香负担2004元,天津市河北区堡兰纳酒坊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堡兰纳酒坊提供了所售涉诉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品牌授权书、海关报关单等初步证据,同时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中也显示“电子凭证齐全并当场出示”。因此对于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的情形,应属于标签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蒲留香要求堡兰纳酒坊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蒲留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蒲留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