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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 日期:2021-06-11
  • 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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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吴静俊、潘志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17)川34刑初66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等人因饮用了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造成甲醇中毒的事实。但是,本身为非食品原料的高浓度的甲醇从何而来存在合理怀疑。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就需要证明其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主观故意,这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的前提要件。经本院核实,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通过投资180万元以加盟店的形式设立“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经营期间还加大投资进行扩建使其具备了一定规模,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正常经营餐饮而获取利润,并无犯罪的主观意图,指控其明知有毒食品进而销售的逻辑推理难以成立。另外,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用以支持其指控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人在购买散装白酒自制泡酒时,未查验供货人相关资质、证明,未建立登记制度,在销售时未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与日期,所以导致其销售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含量严重超标,从而引发本案,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理由后认为,被告人店内的“枸杞大枣泡酒”系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建才处购得,陈建才则是从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得。陈建才、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的所有酒类均被提样检测并未发现甲醇超标的情况。综合在案所有证据分析,都不能确定本案中甲醇的来源,而无论是自制泡酒,还是自然发酵酿酒均不可能使本案被告人提供饮用的枸杞大枣泡酒内的甲醇含量如此之高。甲醇系化工原料,属于有毒物质,不是食品、酒类的制作原料,二者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人使用散酒与枸杞、大枣来正常制作泡酒,并不会产生高浓度的甲醇。所以,被告人在购酒环节上未尽到查验义务、把关不严,未在其销售的泡酒上标注相关名称、日期并不是导致“枸杞大枣泡酒”含有高浓度甲醇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本案中浓度高得离谱的甲醇从何而来,这是必需查清的事实,该事实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和犯罪定性,由于本案并未查清这一关键问题,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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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樊国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6)鄂0607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顺经营的“樊国顺酱品厂”生产的食品为大头菜、梅干菜等腌制品,并非食用盐。被告人樊国顺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徐某处购买21吨工业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工业盐及大头菜等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告人樊国顺生产的大头菜是否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国顺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樊国顺共计从董顺云处购买40吨不含碘的精制盐用于腌制的大头菜,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认定该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国顺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