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波,男,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2-16-1店铺。
法定代表人:刘紫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明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明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恶意针对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到无中文标签的不合格红酒,并且也没有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配料表等强制性标准,因此,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要求十倍赔偿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志远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举证的红酒就是在我公司所购买的红酒,我公司所销售的红酒均全部粘贴有中文标识。2、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3、即使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明波在庭上所出示的酒是从我公司购买,也存在王明波把背标去掉意图高额索赔的可能性。4、国家2017年已经出台不支持职业打假的规定,葡萄酒受众面小,王明波的行为可以推断为个人牟利行为,与国家机关的初衷相悖。
原审原告王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销售不合格红酒的赔偿款404260元人民币,并依法退回40426元的购物款;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法的行使权利,妥善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本案中原告王明波以被告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售未张贴有中文标识的酒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返还购酒损失以及赔偿相应价金。但是原告在质证、庭审中仅以购酒发票及酒品作为其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依据,尚无其他直接、关联且强有力的证据进行支撑,仅凭购酒发票及酒品,却无被告可能的认可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请求法院直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同时按照常理被告在购买到故原告在没有标注中文标签等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识,存在严重的食用误导的酒品时,都会当即与商家进行质询和沟通,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并未进行质询与沟通。再则即使原告在购买到不具备没有标注中文标签等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识且存在严重的食用误导的酒品时不具备相关常识以及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的认识,但当其发现问题后也应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案等措施,一来为了达到证明的目的;二来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上述能够帮助原告进行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酒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关键证据原告皆不能提供,只是凭一纸发票以及原告展示的红酒样品来证明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对事实的认定,发票的真实性,本身不能印证原告提供的红酒样品与发票所对应的唯一性。故原告在没有关于相应证据以及法律规范作为基础的前提下提出本案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明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王明波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明波提交了实物(葡萄酒)照片两张及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以证实王明波在志远公司购买葡萄酒的事实,并证实购酒的数量以及酒瓶上未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被上诉人志远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我们店实景拍摄,也不能证明是当时购买葡萄酒的场景,看不出我们售货方的标志,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以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进口手续:1、露迪干红进口报关单复印件一张,附页复印件一张及酒品照片一张;2、除露迪干红外其余4种酒的卫生证书附表复印件及小拉菲酒进口报关单复印件。上诉人王明波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未复印件,对其作为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报关手续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售酒时是否在酒瓶上张贴中文标识,也不能证明该两组证据所体现的酒就是出售给上诉人王明波的葡萄酒。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上诉人王明波在被上诉人志远公司购买了小拉菲10年红酒1瓶,小木桐12年红酒5瓶,活灵魂14年红酒12瓶,ludi露迪干红葡萄酒24瓶,13年修道院红颜容副牌葡萄酒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0426元。当日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向上诉人王明波出具了“轻酒窖销售清单”一份,其上加盖有志远公司公章,并载明所售酒品、英文名、数量、单价、折扣、合计价款。王明波于当日通过银联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酒款40426元。2017年7月5日,志远公司向王明波出具了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上加盖有志远公司发票专用章,并载明了所售酒品名称(含英文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销售清单上的记载内容一致。
2017年7月12日,王明波以其所购酒品均无中文标识,志远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志远公司退还货款,赔偿十倍酒款,并赔偿其他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明波向法庭举证出示了其所购买的实物酒品。志远公司不否认向王明波售酒的事实,但认为王明波出示的酒并非志远公司所出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招商银行刷卡单、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被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售食品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确保所售食品在安全标准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出售食品。
本案中,上诉人王明波已经提交了销售清单、招商银行刷卡单、购物小票、增值税发票、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向上诉人王明波出售了未张贴中文标签的五种涉案酒品。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否认上诉人王明波庭审中出示的酒品系其所销售,认为王明波庭审中所出示的酒品不排除是在其他地方所购买或者王明波将所购酒品自行去掉中文标签意图高额索赔的可能性,但志远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志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上诉人王明波在庭审中出示的未带中文标签的酒品即为被上诉人志远公司所售。关于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拟证实其所售酒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王明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上诉人志远公司销售的酒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张贴中文标签,但志远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其所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中文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该认真审查其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售的进口食品外包装未标明中文标签,此情形肉眼就能看出,并不需要借助专业的仪器或者专业的知识方能作出判断,故被上诉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出售,依法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未标明中文标签,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故不能援引有关“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关于上诉人王明波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明波要求被上诉人志远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明波货款40426元;
三、被上诉人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明波赔偿金40426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共计1201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志远鹏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符黎音
审 判 员 李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