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英,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23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卓越城2期A座24号。
法定代表人:高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付星,男,土家族,生于1983年2月7日,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好宜家超市东方花园店,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号。
负责人:董定海。
上诉人张小英因与被上诉人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粮油公司)、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粮油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好宜家超市东方花园店(以下简称好宜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303民初字12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小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涉案产品上标注了执行SB/T10292,这个产品的法定名称就叫“食用调和油”,这是GB7718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应条款见4.1.2。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案涉产品标签“芥花籽橄榄油”字号明显大于“食用调和油”,标签左上角印有橄榄图案,标签突出了橄榄树庄园的图案。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未对橄榄油的含量作出标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适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无法做出理性判断,意图恶意误导广大消费者。
被上诉人恒大粮油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经数家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包括质量技术指标及产品的标签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法》、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恒大粮油公司将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签送到权威机构SGS检验,检验结论表明该标签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涉案产品标签没有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者暗示添加含有橄榄油,只是根据通则第4.1.3.1款之规定标识出产品的配料,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或“橄榄油”配料,亦无任何宣传配料“芥花籽”或“橄榄油”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款之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标明法定强制标识内容显然不构成“特别强调”,无须标示配料添加量及含量。3.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表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4.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根据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5.张小英以是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应不予支持。
张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粮油公司、金太阳粮油公司、好宜家超市返还购物款1,353元;2.恒大粮油公司、金太阳粮油公司、好宜家超市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3,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张小英在好宜家超市购买由恒大粮油公司出品并委托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1桶,单价123元,总价1,353元。根据产品标签显示,生产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质量等级为调和油,产品标准SB/T10292。产品标签未标示配料含量。2015年11月27日,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金太阳粮油公司。
购买后,张小英以好宜家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调和油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向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7年3月20日,高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张小英的检举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2017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坪区好宜家超市东方花园店在售的所有食用调和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已全部下架。经核实,被举报人高坪区好宜家超市东方花园店曾销售过你所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该产品在标签上标注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却没有标注芥花籽油、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该食品未按照GB7718-2011第4、1、4、1条的要求。同时查证,被举报人购进这些食用调和油时检验了供应商的资质,检验了产品的生产日期,留存了购货凭证,制作了进销货台账,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在获悉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自主下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及时纠正以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我局决定对高坪区好宜家超市东方花园店免于行政处罚,责令其不得销售同批次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调和油产品”。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NO、GW2016-19102016C3817),据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桶;到期日期:2016年7月22日;检验依据:GB7718-2011;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备注:只对来样负责;检验项目:食品标签中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码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单项判定均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英与好宜家超市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标签对橄榄油是否构成了特别强调,案涉产品标签上写明产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右上角的图案中,橄榄油虽然位于葵花左侧,但大小无明显区别,标签底色中的植物叶片与一般植物叶片形状也无显著区别,不能使消费者联想到橄榄油。通贯观整个标签,标注橄榄油的字体大小、颜色与其他成分的标注相比,并未对橄榄油突出显示强调,因此,案涉产品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属于合格食品。张小英以案涉产品构成对橄榄油特别强调添加,产品标签未标注橄榄油含量,属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退还购货款,并按购买价的十倍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张小英承担。
二审查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该商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瓶盖、提把及标签底色呈深绿色,产品标签配有芥花、橄榄图案,产品标签上的配料标示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食品标签或说明书应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须符合“特别强调”及“配料有价值、有特性”两个条件。经查,案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上配料标注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标签上标注有橄榄图案;同时,产品瓶盖、提把处及标签底色均采用橄榄绿色。基于上述文字、图案、色彩、色差等外观显示,可以认定案涉食品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同时,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作用均高于如菜籽油等其他一般油类,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是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案涉食品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一审认定涉案食品符合前述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附则中的解释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含有芥花子油和橄榄油的食用调和油为普通的日常生活食品,张小英无证据证明该食品标签上未标注橄榄油具体含量而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故不能认定会对食品安全影响。故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根据上述规定,对张小英要求退货或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张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