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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错误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1-0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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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杨细民。

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鑫荣,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万旺连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由案外人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豪爽溪黄茶”4罐(2g*50/罐),单价39.9元,计159.6元;另购买“豪爽白茶代用茶”3罐(2g*78/罐),单价28元,计84元;共计243.6元。被上诉人刷卡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豪爽溪黄茶”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均标明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为“能量1800千焦(kj)、蛋白质3克、脂肪6克、碳水化合物40克、钠30毫克”等内容。“豪爽白茶代用茶”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均标明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为“能量1800千焦(kj)、蛋白质3克、脂肪6克、碳水化合物40克、钠28毫克”等内容。

2012年8月2日,案外人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豪爽溪黄茶”样品进行检测,出具WTH121494号《检测报告》,记载检测出每100克的能量为1349千焦、蛋白质7.6克、脂肪3.1克、碳水化合物50.7克、纳28毫克。2016年6月16日,广东省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向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检验报告结果情况的复函》,写明经查实贵公司送检样品检测项目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能量,未包含“总膳食纤维含量”,故未体现在报告书中;现将相关指标列出具体检验结果见附页。该份复函后附WTH121494号检测项目,记载除上述报告记载的项目外,还有总膳食纤维,每100g含量为30.4g。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豪爽白茶代用茶”的检测报告;上诉人还主张所标示的能量值是依据多次检测数据综合得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6年6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由案外人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豪爽溪黄茶”4罐,单价39.9元/盒,计159.6元;另购买“豪爽白茶代用茶”3罐,单价28元/盒,计84元;共计243.6元。以上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均标明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为“能量1800千焦(kj)、蛋白质3克、脂肪6克、碳水化合物40克、钠28毫克”等内容。根据《卫生部关于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规定,营养素能量折算系数分别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涉案产品经计算能量值应为953千焦(蛋白质3×17+脂肪6×37+碳水化合物40×17),与标示的1800千焦不符。因《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签不得存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退还货款243.6元;2、上诉人依法赔偿2436元;3、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原审辩称:营养标签中的能量计算应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再加上其他营养素的能量。因营养素种类较多,故国家仅强制标注能量、核心营养素(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以及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涉案产品营养成分中是含有还要计算能量的总膳食纤维和有机酸。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标签与强制要求一致,且涉案产品的能量值是经过清远市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的,测出能量值为1349KJ。而产品还富含多种有机酸,该有机酸在计算能量时也应予以折算。《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四十八条写明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两种,1、直接检测;2、间接计算;问答第四十九条写明可用于计算的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包括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涉案产品正是综合了直接检测数据和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而得出的数额。另外,即使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标示存在误差,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允许能量值误差不超过120%;检测出的能量值1349KJ是小于1800KJ,故标签的能量标示是符合标准规定的。上诉人并不存在隐瞒、夸大的故意;且茶叶属于可不标示营养成分表的食品,所标示的信息也只是参考值。再有,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仅仅是标签瑕疵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安全问题的食品,不应当赔偿十倍。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明确指出,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第二十三条还写明,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与实际计算结果不符,应获得十倍赔偿,对此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豪爽溪黄茶”的能量为1349KJ,且检测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各项含量均与产品标示不同;上诉人还主张1349KJ与1800KJ之间的差额是根据多次检测数据综合得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涉案产品标示的每100克能量数值与按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所得的能量数值并不相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800KJ是如何计算得出,故涉案产品在营养标示上存在虚假,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未严格履行检查验收义务,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43.6元并赔偿十倍2436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抵扣应退货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43.6元,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退还“豪爽溪黄茶”4罐、“豪爽白茶代用茶”3罐,如被上诉人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该商品的销售价格折抵上诉人的应退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二: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编号WTH121494);证据四:清远市计量监督检测所回复函;证据五: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报告(CB15SC1861);证据六: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报告(CS16SJSC176-0382);证据七: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报告(CB16SJSC176-0381)证据八: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报告(CB16SJSC84-0175);证据九: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GB150201);证据十: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GB150215);证据十一: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GB150213);证据十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据十三:关于广东豪爽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更改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已尽到进货的谨慎审查义务,不具有明知的故意。涉案产品属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标签关于营养成分中能量标示存在错误。由于涉案产品为茶叶,并非专供婴幼儿或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每日摄入量因人而异,故其能量标示虽存在瑕疵,但对非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不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能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亦系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在进货过程中尽到审慎查验义务,不具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明知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产品虽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能量数值标示错误,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有一定合理性,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华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鑫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姚 菲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