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8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某日出生,住某县。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食品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检验检测并经备案,某超市也提交涉案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予以佐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专业行政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法律规定。某超市在进货销售时严格查验涉案食品的各项证明,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某超市仅对涉案食品中文简体标签负责,该中文简体标签经过检测符合大陆法律规定,并经行政机关备案。某超市依据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销售,不属于明知的情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GB7718-2011问答》)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也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但应当具有对应关系,而涉案食品并非属于同时使用的情形,中文简体字标签覆盖在中文繁体字标签上。涉案食品中含有维生素E并不是单独添加,符合带入原则,且该维生素E并不是绝对禁止含有,只要数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添加剂标准》)第91页有明确的食用方法和含量。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超市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庇的除外。涉案食品的标签符合法律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且不存在任何误导等情形,不符合因对涉案食品的误解进而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标签瑕疵但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也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退一赔十”的立法本意是惩罚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对人体产生不安全影响的食品。涉案食品即便未标注含量,也并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若要求某超市十倍赔偿周某,显然与立法本意相矛盾,是对某超市过于严奇的要求。这一法条就是针对部分消费者专门针对食品标签提出的“退一赔十”的要求。在这一规定下,仅由于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庇,是不适用“退一赔十”规定的,这是对立法本意的还原。第三,周某不是以家庭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员,周某在贵院和其他法院有多个案件可以查询。经查询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中可以看到众多周某索赔的案件。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超市退还周某购物款780元同时周某向某超市退还货物;2.请求判令某超市十倍赔偿周某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于2016年12月19日在某超市的某某超市处购买了宝贝滋养蔬果米脆(苹果味)9瓶、宝贝滋养蔬果米脆(胡萝卜味)11瓶,单价均为39元,总计780元。该两款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均标明“产品类别:GB10796之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该涉案食品原产地为中国台湾。
该两款涉案食品的中文简体字标签显示成分中未含有维生素E(抗氧化剂),而中文繁体字标签显示成分中含有维生素E(抗氧化剂)。从涉案食品外观看来,虽然中文繁体字标签为中文简体字标签所粘贴覆盖,但透过中文简体字标签亦能看到涉案食品存在中文繁体字标签。
另查,根据《添加剂标准》,“维生素E(抗氧剂)”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涉案食品所属类别“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某超市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某超市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周某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周某是否为受相关法律保护的消费者。2.涉案食品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某超市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之行为。
一、周某是否为受相关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食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某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周某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了涉案食品,进而未能证明周某并非消费者。故一审法院对于某超市关于周某并非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涉案食品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GB7718-2011问答》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二)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以及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涉案食品不仅中文简体字标签所标明的成分与中文繁体字(产品生产地所用文字)标签不一致,更是超出使用范围使用了添加剂维生素E(抗氧化剂),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某超市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之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食品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及中文简体字标签与原中文繁体字标签不一致的问题。虽然涉案食品的中文繁体字标签为中文简体字标签所粘贴覆盖,但透过中文简体字标签依然能够看到中文繁体字标签的存在,同时,核实进口食品在境内使用的中文简体字中文标签与原标签是否一致、相符,是否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情况,为经营者基本的验货义务。故涉案食品所存在的问题应属于通过标签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负有审查义务的某超市对此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超市所提交的证据均既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并非明知。一审法院对某超市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某超市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存在违约,周某有权依法要求某超市退货,同时某超市亦负有退款的义务。故周某主张某超市退还周某购物款,同时周某向某超市退还涉案食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某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货款七百八十元,同时,周某向某公司退还所购宝贝滋养蔬果米脆(苹果味)九瓶,宝贝滋养蔬果米脆(胡萝卜味)十一瓶,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七千八百元。如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超市和周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某超市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依据《添加剂标准》表A.1(续)中关于可以使用功能为抗氧化剂的维生素E的食品分类中并不包含涉案食品所属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故涉案食品中不应添加维生素E(抗氧化剂)。且涉案食品中文简体字标签标明成分与产品生产地所用中文繁体字标签不一致。涉案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某超市上诉称维生素E系带入,并非单独添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存在原产地中文繁体字标签与中文简体字标签不一致、超范围添加添加剂问题,负有审查义务的某超市应当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次,某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周某不属于受《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东
审判员 周 维
审判员 孙 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