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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固体饮料标示“推荐4岁以上服用” 企业被处十倍赔偿

  • 日期:2020-05-2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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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玫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飞。

再审申请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本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即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网的咨询答复意见。固体饮料的食用人群应包括儿童、青少年、中老年和其他成年人,没有技术法规规定固体饮料不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固体饮料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若该食品标签强调某营养成分,则该食品和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案产品标示为固体饮料,没有标示为适用于婴幼儿食用的食品,适用的标准是固体饮料标准(GB29602),不是辅食营养补充品标准(GB22570),一、二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法无据。(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中,王飞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亦未因该消费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同时,王飞未提交固体饮料必须按特殊膳食标准管理才能销售给儿童食用的法律依据,未提交未按特殊膳食生产的固体饮料不适用于4岁及以上儿童食用的法律依据。(三)王飞有多起涉及食品的诉讼案件,其并非真实、普通的消费者,可以推断其为职业打假人。王飞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立法宗旨。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飞通过江西本草公司在淘宝网站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其在淘宝店铺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由此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涉案产品饮用主体。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5岁以下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江西本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王飞要求江西本草公司退款、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