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发元与北塘区荣之汇副食品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2日,肖发元通过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在北塘区荣之汇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荣之汇商行)经营的“娜姐食品大本营”处购买“怪嗑小食候焦糖味小花生”50包,单价18元/包,共计900元。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明每100g含脂肪26.4g,占比26.4%。
肖发元将该产品送到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脂肪,含量为45.7g/100g,结论为不合格,其含量远远高于标注数值。
肖发元认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遂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荣之汇商行退还购货款900元,荣之商行十倍赔偿9,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涉案食品脂肪含量经检测远超规定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汉阳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
荣之汇商行销售的“怪嗑小花生(净含量500克)”在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上标注“……每100克……脂肪26.4克……”,该标注应当符合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故其所含脂肪允许误差范围应当为每100克涉案产品脂肪含量≤31.68克。
但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其每100克的脂肪含量为45.7克,明显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范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该样品经检测机构检验的结论为“脂肪单项结论不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虚假标注,不属于“标签瑕疵”。
荣之汇商行提出即使其销售的产品有标识错误,也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花生一般人群均可食用,但高血脂及肥胖人群不宜多食,涉案产品花生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含量不一致,不仅容易误导消费者,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同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明显超过了关于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荣之汇商行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要求荣之汇商行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荣之汇商行退还肖发元货款900元;二、肖发元退还荣之汇商行“怪嗑小花生(净含量500克)”50包。三、荣之汇商行赔偿肖发元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