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珂,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山县翟氏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交通局家属区。
经营者:翟彬茜(曾用名翟佳茜),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再审申请人杨珂因与被申请人蓝山县翟氏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蓝山县翟氏食品店向申请人杨珂赔偿十倍价款498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及相关法规、文件精神不符。1、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2条的规定并未审查,第92条明确规定进口食品应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该条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3、十倍赔偿金不以身体受到伤害为前提、要件。十倍赔偿金适用条件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违反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就应该大力打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蓝山县翟氏食品店销售涉案奶粉未贴中文标签、没有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杨珂主张退还涉案16罐奶粉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杨珂主张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在涉案奶粉销售店铺页面上,已标识该奶粉为港版,其店铺页面商品详情图片中该奶粉外包装也无中文标识,杨珂在购买商品时应知晓该情况,并未对杨珂产生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杨珂多次购买大量奶粉,有多起涉及购买奶粉的索赔诉讼,杨珂也自认涉案奶粉均未食用也未打开包装,其购买奶粉数量已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范围,不应认定杨珂为消费者。二审法院未支持杨珂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杨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蔚 波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梦琪
书记员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