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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执行标准已作废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还是标签瑕疵?

  • 日期:2016-09-1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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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丛李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珊珊,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丛李松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家得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李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预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规定并非以消费者受到身体或者财产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预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已废止,应否向丛李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基本事实为:丛李松2013年1月21日在海泰家得乐公司购买争议椴树蜜,该椴树蜜预包装标签上的执行标准GB18796-2005,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发布《关于废止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03号废止。现行标准GB14963-2011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

本案争议的椴树蜜属于食品类。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属《食品安全法》调整范畴。丛李松购买椴树蜜的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订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

关于争议椴树蜜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若食品本身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丛李松并无证据证实。丛李松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据此,海泰家得乐公司应承担争议椴树蜜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规定第六条”质量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尽管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预包装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已废止,但仅能说明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不符合安全标准。

关于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蜜是否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因此,丛李松应对海泰家得乐公司明知该椴树蜜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丛李松并未举示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前,哈尔滨市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厂家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与丛李松主张的椴树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关联性,不能佐证其主张。

关于海泰家得乐公司应否支付丛李松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丛李松仅基于争议椴树蜜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已废止为由,要求海泰家得乐公司以价款十倍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情形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其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丛李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李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