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汉族,自由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泰健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栋与被上诉人启泰健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栋与被上诉人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部分不全面,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第4.1款注明使用方法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未与认定。2.一审法院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条款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意识形态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3.一审法院对标签属性的认定标准不够全面,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缺失,标示瑕疵是指标识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4.一审法院解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第4.1款“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使用方法”的要求不够全面。食用方法在最GB7718里是指推荐标示的情况下,特别提示必须注明使用方法,可想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里的重要性,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并未豁免条款,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制定,即必须注明使用方法,是出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八)内容的综合考量得出的结果。一审法院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为使用流程的方法,认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无关,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范围的误解。5.一审法院认定字体标识“汤某某”二字豁免未标识使用方法行为无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豁免条款。“汤某某”乃广义范围名词,“食用方法”却是具体步骤连贯性动词,经上网查证,干贝跟黑木耳、银耳、腐竹一样,必须经过泡发之后才能吃,仅通过“汤某某”二字,不能准确地判断出该视频是否必须泡法,以及后续的一系列使用流程,针对广大消费者却有一定的难度。
启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涉案款604.79元,赔偿原告涉案货款的十倍6047.9元,共计退赔6652.69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在XX商城XX店购买了总价为604.79元的8包230克装干贝,收到货后仔细观察发现,涉案产品是以水产品扇贝为主要原料,标签未注明食用方法,不符合我国《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4.1款“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的要求。该产品标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强制性规定,其食品的标签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人买到有缺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启泰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们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原告并非受到产品标签瑕疵的误导购买了我方产品或受到我方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了损害的证据。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由我方生产或者销售的。4、原告除本案以外,有多起类似案件在工商或法院处理,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是以法律作为牟利工具,法院不应支持其该种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在XX商城XX店购买了总价为604.79元的8包各230克装“香港啟泰干贝淡干瑶柱元贝海鲜干货扇贝袋装230g海味 干贝”。“香港啟泰干贝淡干瑶柱元贝海鲜干货扇贝袋装230g海味干贝”标签未注明食用方法,但用特大号黑体字标识有“汤某某”系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港啟泰 干贝淡干瑶柱元贝海鲜干货扇贝袋装230g海味 干贝” 标签未注明食用方法是否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食品安全法》项下标签瑕疵的认定标准。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标签瑕疵认定的关注点应放在“瑕疵”之前的两个限定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符合该两项条件的,构成标签瑕疵。其一,关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即从实质性角度考察,标签内容存在的差错在结果上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其二,“误导”是指因标签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将对食品本身以及食品有关的信息产生错误认识。
首先,本案中涉案商品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未标识食用方法,但用特大号字体标识有“汤某某”系列,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4.1中规定的“并注明食用方法”,显然应当是消费者根据该标签能够立刻判断其食用流程的方法,该涉案商品虽然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未标识食用方法,但用特大号字体标识有“汤某某”系列,能为普通消费者理解和接受,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王栋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遭受损害的结果。故其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栋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王栋二审提交网上查询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水产干制品企业标准,证明企业标准为非即食产品,引用GB10136国家强制标准。
启泰公司质证称,发布方并非我方,是中山市启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启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王栋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标签未注明食用方法,是否存在对王栋造成误导,影响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王栋二审称,其对案涉产品本身食品安全判断不了,但产品没有标注使用方法,对其造成误导,其从京东网购买的案涉产品,买的时候,大概看了一下产品详情。案涉产品标注为“汤某某”,该产品网上详情中有使用方法。一审法院对“瑕疵”的前提条件已进行了论述,并无不当。王栋称案涉产品未标注使用方法,对其造成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