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宋云,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紫中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涝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宋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紫中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中弘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宋云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紫中弘公司向黄宋云支付十倍赔偿款9,9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紫中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在标签上声称“富硒高锌”,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硒和锌的含量及NRV%,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但是一审法院又认为紫中弘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坚果炒货通则》GB/T221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l9300-2014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等三个执行标准的要求,为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紫中弘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无法证明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标签一致。黄宋云已经否认此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但是一审法院仍错误认定此证据为合法的证据。2.一审法院以紫中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来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其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坚果炒货通则》GB/T22165,属于错误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确实写的执行标准是GB/T22165,根据GB/T22165坚果炒货通则8.8.1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产品标志应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同涉案产品违反了GB28050—201l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2.1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由此可知GB28050—2011属于GB7718—2011的一部分,涉案产品违反了GB28050—2011,等同于违反了GB7718—2011,涉案产品亦属于违反了其产品标签上执行的标准GB/T22165的规定,检测报告明显不合格。人民法院应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联、不合格的检测证书作为唯一的判案标准,严重错误。3.一审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l9300—2014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标准的要求,但是本案的诉争与上述两个执行标准毫无关联。二、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产品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黄宋云是否有权索赔十倍。此执行标准所规定的内容与食品的营养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否存在安全问题,不仅要求无毒、无害,而且还要求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的概念属于广义的概念,涉案产品标签宣传“富硒高锌”,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强制标示内容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涉案产品没标注硒和锌的含量和NRV%,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特别要求强制要求标示的内容,不属于瑕疵问题。而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一、基本情况(一)制定目的、(二)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可知国家制定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目的是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因此,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表A.1营养素参考值(NRV),国家建议每人每日硒的摄入量为50(微克);锌的摄入量为l5mg(毫克)。涉案产品在标签中声称“富硒高锌”,证明其含有的硒和锌远高于普通食品,但是却未标注硒和锌的含量,使得消费者无法得知涉案产品的具体含硒量和含锌量,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食品,并且会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的标签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还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属于不安全的食品。不属于可以豁免十倍索赔的范围。一审对十倍赔偿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紫中弘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宋云一审诉讼请求:1.紫中弘公司退还黄宋云购物款990元;2.紫中弘公司依法10倍赔偿黄宋云9,900元;3.紫中弘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黄宋云在紫中弘公司在天猫商城所开设商铺“君小馋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为“黑花生带壳富硒原味黑皮花生坚果炒货休闲零食烘炒138g*1袋包邮”(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00袋,每袋单价9.9元,黄宋云在线支付货款990元。黄宋云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上载明如下信息:“产品信息:烘烤类黑花生;产品类别:烘炒类;配料:黑花生、食用盐、白砂糖、花椒、茴香、香辛料、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香兰素);产品标准代号:GB/T2216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37083100085;保质期:8个月(常温);委托单位:紫中弘公司;被委托单位:山东雅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能量2199千焦/100g,营养素参考值26%;蛋白质24.1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40%;脂肪35.1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58%;碳水化合物21.6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7%;钠797毫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40%”。涉案商品外包装右上角红底白字标明“富硒高锌”。涉案产品由紫中弘公司委托山东雅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山东雅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837083100085,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2日;2018年5月18日,经山东五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山东雅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花生符合《坚果炒货通则》(GB/T221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的要求。黄宋云自认已食用涉案产品20袋,变更诉请第一项为退款792元;紫中弘公司对其变更诉求无异议,亦同意据实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宋云与紫中弘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紫中弘公司亦同意退款792元,故对黄宋云要求退款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的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声称用于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紫中弘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富硒高锌”的字样,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关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描述,紫中弘公司没有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硒、锌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但紫中弘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坚果炒货通则》(GB/T221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的要求,为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因此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硒、锌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会对涉案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对黄宋云据此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紫中弘公司退还黄宋云7**元,黄宋云退还紫中弘公司“君小馋牌烘烤黑花生138g装”80袋;二、驳回黄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黄宋云负担11元,紫中弘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宋云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付款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宋云诉请紫中弘公司对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予以十倍赔付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紫中弘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虽不能直接反映指向为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未标明硒、锌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但黄宋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未证明上述问题已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用安全的食品,黄宋云亦未证明其主张涉案产品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其造成了误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要求予以十倍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宋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黄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