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3〕50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3年8月16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3年10月9日,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关于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紫薯南瓜酥500g),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因为食品标签如与食品、包装分离开来就无法起到追溯的作用,消费者无法得知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限、产生损害无法追溯厂家等。
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由此可见食品标签标识应当采用粘贴、印刷、标记的方式展示,然而本案的产品仅仅是用标签纸套在食品容器上,并未使用粘贴贴纸等形式,完全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标签分离的情形。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既是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对被举报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交付某快递寄递,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签收。2023 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将《回复》交付某快递寄递,2023年8月8日申请人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置程序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现场并未查到涉案产品,但根据被举报人陈述,涉案产品“紫薯南瓜酥”的食品标识为印刷在包装卡纸上,并通过透明胶带将包装卡纸粘贴固定于包装盒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食品标识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规定,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进一步证实案涉产品的标识并未分离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并不影响或妨碍申请人有关权利的行使。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薯南瓜酥一盒,发现产品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要求查处。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交付某快递寄递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标识标签符合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回复》,并将该《回复》交付某快递寄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及产品图片、受理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回复》、反馈和寄递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之规定,不应分离的目的系约束生产经营者告知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案涉食品紫薯南瓜酥的食品标识印刷在包装卡纸上,包装卡纸固定于食品包装盒上。申请人购买紫薯南瓜酥时,其食品标识并未与食品及食品包装分离,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该食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事项及时作出了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4日对申请人梁某某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