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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南京发货的 “日本代购”,法院判决退款 + 赔偿!

  • 日期:2025-08-2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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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7101民初1623号

(2025)沪7101民初****号

原告:王某,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儿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价款人民币4,3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支付赔偿金23,718元(第一单按购物价款1,518元的十倍计算为15,180元,第二单按购物价款2,846元的三倍计算为8,538元);案涉产品由法院收缴,进行无公害化、销毁处理,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平台在被告某平台ID为“********”开设的(某某代购)店铺,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改善腰间盘关节颈椎腰椎盘肩周腰背颈椎膝盖疼不适270粒”1份,“腰背颈椎膝盖疼痛不适钙质流失软骨270粒”1份,共计2盒,金额为1,518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5729,被告第二天从南京发货。物流公司:顺丰快递,运单号码:**************************。2024年12月10日,原告于同一店铺复购上述产品,每种2盒,共计4盒,金额为2,846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5729,被告第二天从南京发货,顺丰物流单号为**************************。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也没有随附海关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案涉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也并非保税仓或者国外直邮发货。故原告认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强制性规定。原告有理由怀疑其是为了谋取暴利,实际售卖的是国内小作坊冒充国外大牌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原告认为被告售卖的食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身份和行为具有持续性、牟利性、非生活消费性,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惩罚性赔偿条款,滥用诉讼制度。原告曾某被告发送短信威胁“退一赔十、否则起诉”具有敲诈性质。原告存在大量相似诉讼,长期利用消费行为牟利。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店铺两次购买案涉商品,明显“知假买假”违反诚信原则。案涉商品的收件人为“英文名”无法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主体,可能通过他人身份下单、本人起诉来规避监控实施职业打假行为。被告系日本保健品代购商家,所售商品均系原装进口,发货地为南京,来源正规合法。店铺首页页面已提示“海外代购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无虚假宣传,未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原告并未对商品成分、有效性、安全性提出异议,亦未造成实际损害,依法不构成欺诈。商品为海外原装保健品,未有任何权威机构鉴定为不合格食品,亦无安全隐患。标签不合规但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构成惩罚性民事赔偿依据。案涉商品也不构成“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原告仅主张标签问题,且未能提交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安全风险,其请求适用十倍赔偿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出售的一种商品与详情页面图片一致,是有中文信息的,非“完全无中文”,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提供收货照片、开箱视频、商品包装图均不认可,原告均可以伪造。且原告有择地诉讼的因素,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平台在被告ID为“********”开设的“某某代购”店铺下单购买了1盒“日本代购改善腰间盘关节颈椎腰椎盘肩周腰背颈椎膝盖疼不适270粒”价格为989元、1盒“日本代购腰间盘改善关节腰背颈椎膝盖不适钙质流失软骨270粒贴”价格为699元,优惠后支付价款1,518元。同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从南京发货,原告于同年12月4日签收。2024年12月10日,原告复购上述商品各2盒,优惠后支付价款2,846.48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从南京发货,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签收。原告收到的案涉商品均系盒装,无中文标签。

根据信息检索,原告自2020年起在各地法院提起食品安全类诉讼50余起。

审理中,被告提供店铺首页截图证明已写明商品为海外代购,背面无中文标签,购买表示自愿购买无中文标签产品。原告称购买商品时没有通过店铺首页,案涉商品的交易快照详情页面并无相关告知内容。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赔偿金16,128元(第一单按购物价款1,518元的5倍计算为7,590元,第二单按购物价款2,846元的3倍计算为8,5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平台平台交易快照截图、交易详情截图、物流详情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物流面单、案涉商品、外包装翻译、开箱视频、交易快照详情录屏、实名认证、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裁判文书截图、订单截图、店铺首页购买须知、国际物流运单详情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中有一种与商品详情页不同,被告出售的是详情页显示的有中文字样的商品,但原告否认并提供了案涉商品及快递开箱视频证明其收到的案涉商品均无中文标签,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另辩称系日本代购并告知了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但根据物流信息反映案涉商品自南京发货,交易快照中无相应告知内容,被告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进口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本院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案涉订单、原告的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品系原告购买,故原告有权要求退款,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4,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前后两次购买相同商品,本院综合商品的用量、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原告第一次购买价款为1,518元的2盒案涉商品系合理范围,原告主张五倍赔偿金7,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将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物款4,364元;

二、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晔斐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红

书 记 员 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