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7********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游某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某猫商城网店在“茶**旗舰店”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0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主要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运营某猫商城网店“茶**旗舰店”。自2024年9月份起至案发,当事人在某猫商城网店“茶**旗舰店”发布广告宣传其经营的“茶某牌”茶叶含片,广告中含有“含一粒去除口异味”、“含一粒分解口异味”等内容。经查,当事人经营产品为普通食品,并不具备“去除口异味及分解口异味”的功效。另查,该广告文案由当事人委托个人制作后自行发布在某猫商城网店“茶**旗舰店”中,广告费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当事人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费用收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
2024年12月0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4〕1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计人民币玖佰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人民币玖佰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