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民再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偏关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B543。
经营者:朱某,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株洲某商行(以下简称久双百货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23)湘民申67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久双百货商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二审判决避重就轻,对涉案食品存在的三个违反法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轻描淡写。1、产于日本核辐射区东京都,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3、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错误地将冯某定义为非消费者,认定冯某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涉案食品,既没有证据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冯某的消费权利以及合法诉讼维权的权利。(三)一、二审判决无疑是鼓励支持制假、售假,维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者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维权的利益。就因为冯某多次依法维权就错误定义为非生活所需的非消费者。实际上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次数在法律上并没有限定指标,消费者维权诉讼的次数法律也并没有限定指标。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写到: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冯某购买涉案食品是自己用和给家人用以及亲朋好友用,不是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就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冯某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四)生产销售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者非法获取高额利益没有任何违法代价,反而胜诉,合法维权的消费者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维权反而败诉,明显有违立法本意。(五)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中文标签,且属于禁止进口的核辐射产区产品,未经海关检验检疫,久双百货商行依法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冯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久双百货商行依法按购物款3848.85元的十倍进行赔偿,共计384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5日,冯某在淘宝网久双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久久洋酒CLUB”购买三得利白州1973年日本进口SUNTORY单一麦芽43度威士忌Hakushu洋酒等6瓶日本进口酒,一共实付款3848.85元,订单编号172672510826851××××。冯某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货后发现外包装盒及酒瓶只有日文标签,未标注中文标签,且认为上述洋酒均生产于日本核辐射区东京都,现冯某以久双百货商行违反进口食品相关规定等为由要求久双百货商行按购物款3848.85元的十倍进行赔偿,久双百货商行不予认同,遂酿此纠纷。另查明,冯某于2022年11月13日以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原因向久双百货商行申请退货,久双百货商行于2022年11月15日将3848.85元退至冯某账户。再查明,在庭审中,冯某自认其在其他法院还有十多起涉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消费者方可作为适格主体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知消费者系法律特别规定的概念,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非一般购买者。本案中,冯某自认其在其他法院有十多起涉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亦因为在同一商家购买了相似商品进行了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起诉,结合其与久双百货商行的聊天记录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冯某具有足够分辨安全食品的知识和技巧,其在短时间内多次、成规模购买不合格商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因此,本案中不应将冯某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其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冯某请求久双百货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3,848.85元的十倍赔偿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涉案食品存在的三个违反法律的不安全问题轻描淡写,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地将冯某定义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涉案食品的消费者。冯某系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冯某有权要求久双百货商行给予十倍赔偿。
久双百货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从其立法目的看,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本案中,上诉人在近段时间多次在本案被上诉人的淘宝店或其他店中购买类似产品,且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可见,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食用或者使用,不是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购货款十倍的赔偿,其行为有违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1元,由冯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审申请人冯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审已查明,2022年11月5日冯某在淘宝网平台上久双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久久洋酒CLUB”购买日本进口SUNTORY单一麦芽43度威士忌Hakushu洋酒6瓶,实付款共计3848.85元。2022年11月7日冯某收到货后发现外包装盒及酒瓶只有日文标签,未标注中文标签,且上述洋酒均生产于日本核辐射区东京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久双百货商行亦未提供相关产品安全检测合格信息及海关出入信息。涉案产品为日本进口瓶装洋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质量安全保证义务,在销售费对产品质量安全提出异议时,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项目作了列举式规定,既涉及食品营养、卫生、安全等实质要求,也涉及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要求,还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故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涉案洋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依法应当有中文标签并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附有海关出入证明,否则不得进口,更不能销售。久双百货商行所经营的日本进口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验合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涉案产品产于日本核辐射区东京都。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第一条“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涉案产品属于禁止进口区域的进口产品,久双百货商行将禁止进口地区且未经相关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产品公开向不特定人群销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久双百货商行出售的涉案日本威士忌洋酒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冯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明确“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依法支持了消费者在生产消费范围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久双百货商行原审抗辩认为冯某属于“知假买假”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维权的行为。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看法,但“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诚然,“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但知假买假的违法性后果明显低于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的行为,不能因其“知假买假”而排除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保障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等法律规定,一是应当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行为,二是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即,购买者并不以其知假买假行为而排除保护,且目前证据显示本案冯某的该次购买行为并未明显超过生活日常所需,故对其请求久双百货商行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久双百货商行应当向冯某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38488.5元(3848.85*10)。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赔偿金3848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1元,共计1143.21元,由株洲某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方 晶
审判员 罗婷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