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鞠英焕,女,1984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晟智,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翡翠鸿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酒店厅4号。
法定代表人:鞠英焕,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吴春江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195号。
经营者:吴春江。
上诉人鞠英焕因与被上诉人王晟智,原审被告北京翡翠鸿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鸿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吴春江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吴春江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英焕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晟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鞠英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报告》仅仅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产品本身不具有危害性,不能适用该法律对鞠英焕予以惩罚。第三,认定销售方存在明知该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系主观判断。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
王晟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鞠英焕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翡翠鸿图公司和吴春江商店、鞠英焕主体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案的涉案的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属于不安全的食品,适用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翡翠鸿图公司述称,同鞠英焕意见一致。
吴春江商店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王晟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返还王晟智购买烟酒支付的价款73330元;2.判令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向王晟智支付10倍赔偿金733300元;3.判令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向王晟智鉴定费6020元;4.判令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支付王晟智因拒收货物而产生的类提存费用的租金,自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5.判令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承担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王晟智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酒店厅4号累计购买百年牛栏山酒23箱、剑南春酒10箱、国窖1573酒5箱外加单瓶2瓶、永丰酒2箱、干红酒1箱、中华烟20条、苏烟6条。
王晟智主张其为购买上述烟酒支付了货款73330元。为此,王晟智提交了:1.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的收据各一张(金额合计73330元),收据中均有吴春江商店的盖章,且除2020年1月12日收据外,其余三张收据收款人处均有鞠英焕签字。2.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向鞠英焕转账3900元,向“北京大顺酒业XXXXXXXXXXXXX”转账57560元,合计61460元。3.马奔与鞠英焕的微信记录,其中马奔于2020年1月12日发消息称“6条中华,8箱百年,4箱剑南春”,鞠英焕回复“收到老弟,现在就给你备”“也是高度,中华也是硬的,对吧”金,马奔回复“对”“今天中华给我多少钱一条”,鞠英焕回复“你那硬中华给货就给400,给你开多少啊?开420还四百几票都等你来再开吧,行吗”,马奔回复“行吧行吧”。王晟智表示马奔系其朋友,受其委托代为购买本案烟酒。
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认可此组证据真实性,但表示销售方为吴春江商店,且实付金额为61460元,收据中总金额73330元系应王晟智要求多开了11870元。就此,鞠英焕提交手写材料一份,载明了王晟智所购烟酒的数量、单价,其中剑南春酒每箱1716元,国窖1573酒每箱4230元。王晟智表示收据中只有每条烟多开了10元,酒都是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的收据,除转账61460元外剩余款项因微信中余额不足,是以现金方式支付。
关于“北京大顺酒业XXXXXXXXXXXX”的实际收款方,翡翠鸿图公司表示系其员工,但系代表翡翠鸿图公司收款,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一审庭审中,王晟智还提交:1.2020年1月17日的报警记录、出警视频,显示马奔报警称在王四营村库房有人卖假酒,找了十多人要搬走酒,发生纠纷。2.视频若干,证明王晟智将所购烟酒存放在别克CL8车中,并用放置在车内的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用酒的生产日期、批号与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库房中的剑南春酒一致。3.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鉴定的酒样并非剑南春酒、国窖酒。4.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晟智承租车辆用于存放所购酒水,每月支出租车费5500元。5.举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视频二段,证明王晟智在起诉前曾就向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维权。
对于上述证据,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质证称:证据1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销售假酒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鉴定的是从吴春江商店购买的酒;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举报材料及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销售方为吴春江商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是假酒。
一审经询,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表示为节省租金,由吴春江商店与翡翠鸿图公司共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酒店厅4号经营,鞠英焕既是翡翠鸿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吴春江商店的雇员,本案中鞠英焕系作为吴春江商店的雇员与马奔联系并代为收款、开具收据,相关行为系履行吴春江公司职务,代表吴春江商店。就上述陈述,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王晟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吴春江商店购买了百年牛栏山酒23箱、剑南春酒10箱、国窖1573酒5箱外加单瓶2瓶、永丰酒2箱、干红酒1箱、中华烟20条、苏烟6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相关收据中有鞠英焕作为收款人签字,且其亦通过微信收取了部分货款,虽然鞠英焕抗辩其系作为吴春江商店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对于鞠英焕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共同销售者,并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翡翠鸿图公司,王晟智购买烟酒的摊位系其住所地,且根据庭审中的自认,翡翠鸿图公司亦实际收取了王晟智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故该公司亦应作为共同销售者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虽然收据中显示为73330元,但根据马奔与鞠英焕的微信记录以及王晟智之自认,确有虚开收据金额的情况,有鉴于此,本案采信翡翠鸿图公司及鞠英焕之陈述,按照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确定实际货款为61460元。
现王晟智提交的视频、《检验报告》以及报警记录等维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其从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处购买并用于鉴定的并非剑南春酒、国窖酒,故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应向王晟智退还此酒水对应货款,具体金额按照鞠英焕之自认为39720元。同时,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就此承担十倍赔偿金,即397200元。就王晟智所购之其他烟酒,因王晟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故其要求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就其他烟酒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认为即便其销售的剑南春酒、国窖酒经鉴定并非该品牌白酒,但也不应适用十倍赔偿金的法律条款,因为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该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且“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因王晟智的举证已经证明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销售的剑南春酒、国窖酒并非该品牌白酒,应属于来源不明产品,而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作为该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上述酒水的进货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明知该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应就此承担十倍赔偿金。因此酒水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之产品,故不应再向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进行退还,王晟智应予以销毁,不得再行流通。
王晟智要求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赔偿租车费、鉴定费,但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晟智要求翡翠鸿图公司、鞠英焕、吴春江商店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吴春江商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吴春江日用品商店、北京翡翠鸿图商贸有限公司、鞠英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晟智退还货款39720元;二、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吴春江日用品商店、北京翡翠鸿图商贸有限公司、鞠英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晟智支付赔偿金397200元;三、驳回王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询问翡翠鸿图公司是什么公司性质,是一人公司吗?鞠英焕、翡翠鸿图公司称是的,鞠英焕是翡翠鸿图公司一人股东。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吴春江日用品商店是否是鞠英焕的商店?鞠英焕本人表示不是,吴春江跟其没关系。
本院询问就进货手续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提供、进货记录怎么给付是否了解、所有进货的证据是否可以提供?鞠英焕、翡翠鸿图公司均称,时间过长无法提供,记不住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鞠英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剑南春酒、国窖酒应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应否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中,鞠英焕表示为节省租金,由吴春江商店与翡翠鸿图公司共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酒店厅4号经营,鞠英焕既是翡翠鸿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吴春江商店的雇员,开具收据,相关行为系履行吴春江公司职务,代表吴春江商店。二审庭审中,鞠英焕本人又表示吴春江跟其没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于鞠英焕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中涉案收据上吴春江商店的盖章、涉案收据上鞠英焕的签字、向鞠英焕的微信转账记录、向翡翠鸿图公司自认系其员工代表公司收款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北京大顺酒业XXXXXXXXXXX”的微信转账记录、马奔与鞠英焕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晟智购买烟酒的摊位系翡翠鸿图公司住所地等,一审法院认定吴春江商店、翡翠鸿图公司及鞠英焕为共同销售者应共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结合鞠英焕是翡翠鸿图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等情形考虑,本院认为鞠英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吴春江商店、翡翠鸿图公司及鞠英焕共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酒水应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应否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本案中,依据王晟智提交的案涉《检验报告》,结合其提交的报警记录、视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可以认定案涉剑南春酒、国窖酒并非该品牌白酒,应当被认定属于来源不明的食品,鞠英焕等经营主体未证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亦未证明案涉酒水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案涉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吴春江商店、翡翠鸿图公司及鞠英焕明知案涉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春江商店、翡翠鸿图公司及鞠英焕向王晟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鞠英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3.8元,由鞠英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金妍熙
法官助理 巫扬帆
法官助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马梦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