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44792号
原告:程院明,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晟兆海味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首**海中宝海味干货交易中心市场**2053A铺。
经营者:梁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铁峰,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院明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晟兆海味商行(以下简称晟兆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院明、被告晟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铁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案涉商品退回被告;2.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566.4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2566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使用拼多多账号67×××44,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皓霞参茸海味店”网店内下单购买“200克印度尼西亚燕窝正品孕妇滋补金丝官燕燕盏200克”,共支付货款2566.48元,拼多多订单单号:211130-205903687272690,顺丰快递单号:SF1433611968665。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案涉商品。开箱验货后,原告发现该商品为三无产品。燕窝属于进口食品,但该案涉产品没有经销商和进口商、克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成分含量、生产厂厂名和生产地址、溯源码等准确信息。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燕盏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晟兆海味商行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主张案涉燕窝没有溯源码,没有标明成分配料、产品标准代号等,系对产品外包装以及标签要求的标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案涉燕窝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关于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并没有食用案涉燕窝,案涉燕窝也没有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第三,被告不存在明知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而经营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燕窝,已经过检验机构检验,从正规经销商处进货。该燕窝是经销商从印尼进口,在印尼出口时,已经过当地政府检验,并已取得中国海关的检验检疫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向被告购买燕窝时,对产品信息一概不问,事后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而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不是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原告购买燕窝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通过诉讼谋取利益,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30日,原告程院明在拼多多平台被告经营的“皓霞参茸海味店”店铺内购买了“皓霞燕窝燕盏商务礼盒装18盏一盒起售燕窝正品孕妇滋补金丝官燕”2盒,并支付货款2566.48元,订单编号为211130-205903687272690。案涉货物由顺丰快递寄出,单号:SF1433611968665,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案涉货物。
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载明,案涉商品名称燕窝;产品的净重为每盒100克;块数为每盒18盏。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有产品介绍和用法用量,无其他标签信息。
案涉商品详情页展示,商品产地:印度尼西亚;毛燕等级:极轻毛;生产日期:2021年7月17日。交易快照最末端附有一张手写黄色标签照片,显示产品产地:印度尼西亚;生产日期:2021年3月9日;销售商名称:晟兆海味商行;地址;地址:广州市一德路海中空2053A电话:158××******。
被告陈述案涉产品从广东鼎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入,购入后由其自行根据燕窝品质进行分装。案涉产品是广东鼎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为此,被告提供广东鼎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印度尼西亚向我国出口燕窝的农业部兽医(卫生)证书予以证明。上述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进口货物入境日期为2021年3月9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货物入境日期与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且据此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案涉燕窝具有合法来源予以采信。
在线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商品现未拆封未食用。被告同意对案涉商品作退货退款处理,并同意承担案涉商品退回其处的物流运输费用。
以上事实,有物流信息截图、商品付款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视频、交易快照、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印度尼西亚农业部兽医(卫生)证书、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案涉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者等标签而属于不安全食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首先,案涉产品外包装虽无上述标签信息,但商品交易详情页已向消费者公示该相关信息,被告也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凭产品外包装上是否有该标签信息不足以判定案涉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类产品。其次,原告未提供就案涉商品食品安全问题的行政机关处理结果,基于统一行政和司法对不安全食品的判断标准的考量,又因食品安全与否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故消费者主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应排除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最后,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案涉食品而受到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并承担退货运费,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566.48元并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2盒燕窝退回被告处。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皓霞燕窝燕盏商务礼盒装18盏一盒起售燕窝正品孕妇滋补金丝官燕”2盒(订单编号:211130-205903687272690)退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晟兆海味商行,如不能如数退还,则按照原价2566.48元折抵价款,由此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晟兆海味商行负担;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晟兆海味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院明退还购物款2566.48元;
三、驳回原告程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9元,由原告程院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应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浩翰
书 记 员 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