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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名称引发营养声称争议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09-2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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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8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京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京东×××(以下简称东莞利昇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军是在东莞利昇公司在京东××ד塞外香富硒香米宁夏大米长粒香米寿司米粳米2.5㎏”(以下称涉案商品),且京东×××、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是实际上东莞利昇公司并没有店铺,涉案商品均为京东自营,为东莞利昇公司和京东×××,而且消费者在购买之前根本无法查看、知晓真实卖家信息,只有在收货之后才能从电子发票知晓开票人身份。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末倒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焦点部分有误。张军在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前会议中均明确京东×××,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京东×××。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商品的国家标准理解有误。首先,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表C.1矿物质(不包括钠)一栏明确规定,当含量声称方式为“高,或富含X”时,含量要求为每100g中≥30%。限制性条件:富含“多种矿物质”指3种和(或)3种以上矿物质含量符合“富含”的声称要求。具体到涉案商品只需要适用前者,而和限制性条件无关,因为涉案商品只对硒一种矿物质进行了含量声称。涉案商品对大米或者香米进行了“富硒”的修饰,就是对硒这种矿物质的“富”的声称。“富”修饰了“硒”字本身就是富含了硒的意思表示,而非必须以“富含”或者“富有”等词对大米进行表述。其次,关于企业标准《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WXS0001S-2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行制定标准,但是制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以上企业标准第3.1条规定:以宁夏地区种植的富硒稻谷为原料,经清理、碾制、包装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塞外香富硒大米。第4.2条规定:质量指标中硒含量要求0.04mg-0.30mg/kg。这两条本身均没有问题,但是符合以上两条是构成对富硒大米营养声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了需要符合以上的定义和质量指标外,还应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国家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的遵守不能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互斥。就实际情形而言,该企业标准是不严谨的,严格来说第4.2条规定的硒含量要求应当是0.15mg-0.30mg/kg才能既遵守企业标准又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再次,一审法院犯了逻辑错误,混淆了富硒稻谷和富硒大米的概念和本质。前者是农产品,国家推荐性标准《国家富硒稻谷标准》(GB/T22499-2008)第一条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其不是大米的国家标准,根据《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WXS0001S-2015)加工而成的仅仅是稻谷,只有经过去壳等工艺才能形成大米这种最终食品。而《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WXS0001S-2015)第4.2条更是明确了富硒稻谷的必要条件是以之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大米含量要达到0.04mg/kg-0.30mg/kg,也就是说加工而成的大米达到了上述硒含量,这种稻谷才能称之为富硒稻谷,而不是用这种稻谷加工成了大米就必然是富硒大米。简而言之,富硒稻谷为原料是制成富硒大米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关富硒稻谷、富硒水稻的定义基本一致,均强调富硒商品是在自然环境条件下,通过生长过程自然富集、生产出硒含量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然而,这是混淆了概念。消费者吃的是大米,不是水稻、稻谷,自然富集也仅仅是区别于做成成品稻谷后使用化学等人工方法添加硒元素进而所谓富硒而言,水稻是生物,具有生物富集作用,大米已经是工业制成品,非生物,不存在天然富集的能力,对于“富硒”的“富”只能理解为“富含”。四、一审法院采信了无效的证据。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和宁夏国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载明的商品生产日期和规格均与涉案商品不一致,相关数据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已经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述分析可知,东莞利昇公司和京东×××、检测报告相关数据均已知晓,然而仍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向张军销售,属于明知的情形,就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退赔责任。

东莞利昇公司和京东×××,不同意张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莞利昇公司和京东×××.5元并赔付张军35375元,合计389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8日,张军向东莞利昇公司在京东×××,单价每袋39.9元,卖方返现0元,运费146元,张军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3537.5元。2017年12月10日,东莞利昇公司向张军开具了购物发票,发票金额为3537.5元。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富硒香米;配料:富硒大米;生产企业: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硒的含量标明:每100g含4.0ug,营养素参考值为8%。

张军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富硒香米硒含量为0.0403毫克/千克,与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含量一致。

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是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过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括粮食加工品—大米、小麦粉、挂面。涉案商品经销商是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注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499-2008)关于“富硒稻谷”的标准,其中3.1条标明富硒稻谷:通过生长过程自然富集而非收获后添加硒、加工成符合GB1354规定的三级大米中硒含量在0.04㎎/㎏-0.30㎎/㎏之间的稻谷。4.2条标明硒含量要求:本标准规定的富硒稻谷加工的大米中硒含量应在0.04㎎/㎏-0.30㎎/㎏之间。硒含量要求不分等级。7.1条标明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富硒稻谷)、执行标准(本标准)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64/T1221-2016)关于“宁夏富硒农产品标准(水稻、玉米、小麦及枸杞干果),其中3.1条标明天然富硒农产品:在自然环境条件下,不依赖人工补硒,生产出硒含量达到本标准的农产品。4条标明指标要求宁夏富硒农产品标准水稻的硒含量0.04㎎/㎏-0.3㎎/㎏,与国家标准一致。《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WXS0001S-2015)关于“塞外香富硒香米”标准,其中3.1条关于塞外香富硒香米的定义:以宁夏地区种植的富硒香稻谷为原料,经清理、碾制、包装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塞外香富硒大米。4.2条质量指标中标明硒含量规定应是0.04-0.30mg/kg;与国家标准关于富硒稻谷、地方标准关于富硒水稻规定的硒含量标准一致。

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即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富硒香米进行检测,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硒含量实测值7.67ug/100g。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又委托宁夏国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富硒香米进行检测,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硒含量实测值4.3ug/100g。检测结果硒含量均符合企业标准。另吴忠市硒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忠市农牧局于2018年4月2日联合出具《关于塞外香大米富硒标识情况说明的函》(吴硒办[2018]02号),就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硒产品情况做出说明,说明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地处“中国塞上硒都”核心产区吴忠市,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标示的富硒含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富硒大米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优先适用《国家富硒稻谷标准》(GB/T22499-2008)。东莞利昇公司和京东××ד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示证明;“塞外香”是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张军通过网络向东莞利昇公司在京东×××,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军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二是京东×××了应尽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是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括粮食加工品—大米、小麦粉、挂面。涉案商品经销商是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注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即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均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其次,张军主张东莞利昇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理由认为涉案商品“富硒香米”实际为普通大米,其营养成分表含量标注为每100克含硒4.0微克,营养素参考值8%;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营养声称附录C1中,要求矿物质符合营养声称必须大于等于每100克营养参考值30%的强制性规定。此条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富含“多种矿物质”指3种和(或)3种以上矿物质含量符合“富含”的声称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莞利昇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富硒香米”,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含硒4.0微克,营养素参考值8%,并没有“富含”的声称;因此涉案商品不适用此条规定。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塞外香富硒香米”标准中富硒香米的定义:以宁夏地区种植的富硒香稻谷为原料,经清理、碾制、包装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塞外香富硒大米。与国家标准、地区标准有关富硒稻谷、富硒水稻的定义基本一致,均强调富硒产品是在自然环境条件下,通过生长过程自然富集、生产出硒含量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现涉案商品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均是针对“富硒稻谷”或“富硒水稻”,在此情况下生产商参照上述标准制定《宁夏中航郑飞塞外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WXS0001S-2015)关于“塞外香富硒香米”标准,即企业标准,其中4.2条质量指标中标明硒含量应是0.04-0.30mg/kg;该标准与国家标准关于富硒稻谷、地方标准关于富硒水稻硒含量的标准一致。另根据检测报告,硒含量实测值分别为7.67ug/100g、4.3ug/100g,符合企业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张军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京东×××,已经在网站上对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依法尽到了应尽义务,且涉案商品为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故京东×××。

综上,张军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3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军提交了在京东网、天猫网、中粮我买网购买其他品牌富硒米的订单、发货单、实物标签,欲证明其他富硒米的生产商均遵守了富硒米的国家标准,吴忠市硒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忠市农牧局于2018年4月2日联合出具《关于塞外香大米富硒标识情况说明的函》的部分内容虚假。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不能有效支持张军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硒的特别营养声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向张军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将结合证据规则,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硒的特别营养声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仅有在食品名称上提到了“硒”,而富硒香米的配料来源于富硒大米,富硒大米是富硒稻谷经加工而成的商品,故仅凭名称中含有“富硒”二字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构成了对硒的特别声称。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499-2008)关于“富硒稻谷”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张军主张涉案商品构成对硒的特别声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向张军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责任。如前所述,由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张军关于东莞利昇公司及京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向其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