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602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
负责人:徐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在被告店内购买某品牌浓缩酸牛奶(180g*5袋)一件,实际支付价款10.5元,原告发现涉诉酸奶在冰箱外盖常温条件下堆放,并未在冷藏柜中密闭冷藏存贮,不符合涉诉产品外包装袋标注贮存条件:2℃-6℃冷藏贮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据了解,低温食品如果在运输、储藏、经营环节“遭遇”不当温度,不但会使营养成分流失,还会引起致病菌滋生。以酸奶为例,如果超过一定温度,微生物会呈几何倍数快速增长,温差越大,微生物增长越多。对原告和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极为不利。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0.5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于其从答辩人处购买到该涉案商品的事实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公开市场上也并非只有某超市一家销售,为通用产品,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在收银或尚未离开卖场时就所购商品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答辩人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该赔偿条款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并不涉及任何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被答辩人所诉涉案产品在常温条件下存放,仅仅是涉案产品由储存仓库向销售冷藏柜转移时的临时性存放,不存在因此会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且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购买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售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答辩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为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陈某在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购买2337643浓缩酸牛奶原味一袋,内装5包,花费10.5元。该浓缩酸牛奶产品种类为风味发酵乳,产品标准代号为GB193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0017,贮藏指南为2-6℃冷藏,保质期21天。庭审中,原告提交该酸奶照片数张及购买视频,主张该产品在购买时并未在冷藏条件下贮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的拍摄地点为被告处。2019年9月11日,原告陈某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西安市雁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6日向陈某书面回复《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2019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影路分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店酸奶销售区域,未发现冷藏柜外存放现象,冷藏柜内均配备有测温设备和温度记录卡。经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称商品上货的时候临时将酸奶放到冰箱外盖上,整理完后就放入到冷藏柜中贮存。针对该公司未按规定贮存食品一事,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场对该单位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整改到位”。原告表示因被告的贮存条件不符,未食用该酸奶。
上述事实,有某超市西安西影路店购物小票、酸奶照片、视频、举报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销售的酸奶并未在2-6℃冷藏条件下储藏,原告提供了实物照片及食品,但该食品无法看出是在被告处拍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无法看出其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以未在冷藏条件下储藏为由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张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