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最高检发布侵犯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 日期:2019-03-25
  •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阅读:352935
  • 手机看

编者按 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决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新要求和新期待,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办理了一大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好的案件。这八起案例就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抗诉、提起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诸多检察职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缩影,涵盖了从粮食、畜禽、水产、奶粉到药品等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体现了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方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坚定决心。

其中与食品相关的案例如下:

案例三:上海孟新保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孟新保与王玉琦、杨欣(均已判决)等受雇于上海姜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烘焙奶粉等产品。2016年1月至4月,姜迪公司负责人尚晓峰(已判决)授意被告人孟新保及王玉琦、杨欣等销售人员对外推销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等产品。嗣后,被告人孟新保累计向客户叶榕(已判决)销售过期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80.8吨,销售金额共计110余万元。

【诉讼过程】

2018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将孟新保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闵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9日,闵行区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孟新保提起公诉。10月19日,闵行区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新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刘明刚等18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之一,是上海市食品监管领域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市级督办案件。检察官深挖线索,有力追捕追诉关键涉案人。检察官在该系列案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多名涉案业务员在逃,认为业务员的归案不仅有利于案件全部事实的查清,且业务员是将过期奶粉直接推向市场的责任人之一,故对涉案在逃的王玉琦、杨欣等多名业务员进行追捕追诉,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孟新保进行有力指控,最终孟新保被判有期徒刑七年,杨欣、王玉琦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五年,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决心。

该案以终端淘宝销售零售商为突破口,顺藤摸瓜,通过层层分销渠道最终查获销售过期奶粉的源头企业,查获过期奶粉百余吨,查处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数十名,累计涉案金额数百万元。案件的成功办理从根本上摧毁了一个在乳制品行业具有一定规模的制售过期伪劣产品的营销网络,净化了乳品行业,保障食品安全。

案例四:上海郝连杰、潘同刚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郝连杰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联华超市自有品牌“佳惠”牌大米的供应商。他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一个仓库作为大米的加工生产车间,组织潘同刚等人使用因临近保质期、生虫、破损等原因被退货的大米,单独或混合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装,并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后制成“佳惠”牌虎林地区、秋田小町、稻花香、东北长粒香等大米,再次销售给联华超市,销售金额共计89万余元。

【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连杰、潘同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移送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8日,嘉定区检察院报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分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三中院对该案宣告判决,判决郝连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判决潘同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对本案看法截然相反:侦查机关认为郝连杰将南方大米冒充北方大米,将陈米、碎米掺入新米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均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辩护人则认为用于生产涉案大米的原粮保质期均达三年,郝连杰更改生产、灌装后成品大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办案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进行细致分析后,对于大米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构建了定罪模型。检察官认为涉案大米是否合格,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司法解释和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法条适用应具有逻辑性。首先应明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司法解释规制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要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包装说明的质量情况;其次,针对大米这一特定产品,确认其国家标准(GB-1354大米国家标准),明确国标中对食品原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再次,明确被告人使用超市退货大米(属回收食品)、生虫大米作为原料再生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最后,针对产品质量法要求食品符合包装说明的质量情况,明确被告人重新喷涂成品大米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做法直接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为了印证这个定罪模型、核实证据,检察官前往存放涉案大米的仓库,对涉案大米外包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明确每一袋大米外包装均标注国家标准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还认真审查被告人郝连杰、潘同刚留在加工现场《加工用料明细》《退货大米明细表》的原始记录,通过笔迹鉴定确认由潘同刚书写,并督促其认罪,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案例五:江苏冯春兰、姚勇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春兰、姚勇军(江苏兴化淡水鱼养殖户)明知在鱼塘养殖过程中不能使用孔雀石绿,仍然于2017年4月、8月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魏西村、西丁村的鱼塘中,添加孔雀石绿各一次,并将西丁村鱼塘中添加了孔雀石绿的鱼予以销售,价值20万元。2018年4月,经水产部门清塘,两个鱼塘中各类鱼共计6.4万余斤。经鉴定,二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共计价值28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17年11月9日,冯春兰、姚勇军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2日,兴化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人提起公诉。同年8月2日,兴化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冯春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被告人姚勇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禁止被告人姚勇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检察机关紧盯线索不放,积极开展立案监督。2017年8月28日,泰州市检察院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泰州市农委在当年4月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从该市高港区一水产养殖户鱼样品中检测出违禁物质孔雀石绿,该养殖户反映这些鱼是从姜堰区一养殖户处购进。泰州市农委对涉案的鱼作无害化处理。泰州市检察院认为,水产养殖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孔雀石绿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泰州市农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泰州市农委认为,在检查中发现的投放了孔雀石绿的水产品只有146公斤,数量、案值较小;而且如果将该线索移送查处,可能对当地水产养殖业带来负面影响,故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泰州市检察院立即采取行动。首先,查明孔雀石绿化学物系有毒有害兽药,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早在2002年5月农业部已将孔雀石绿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随后,检察院召开有公安、农委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统一认识、打消顾虑。2017年8月30日,泰州市检察院向市农委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同年9月14日,市农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25日,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泰州市检察院迅速派员提前介入。一方面引导公安机关从农委查处的养殖户购买孔雀石绿的线索入手,挖掘来源,以确定案件侦查方向和范围;另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处存放的化学品进行检测,明确性质,还要对已投放孔雀石绿的养殖鱼类进行检测。同时,广泛收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时扣押实物、获取买卖票据,以证实存在投放孔雀石绿的行为及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的积极主动引导侦查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了良好的证据基础。

办案过程中,泰州市检察院还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泰州市农委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水产品养殖的检查、检测力度,进一步重申禁止在水产品中非法添加违禁物质。此外,又大力推动泰州市非法添加违禁物质的专项整治,联合市农委按行业推进蔬菜农药使用、瘦肉精、畜禽水产品违法添加物质等专项治理,共查处行政违法案件42件,移送刑事案件4件。

本案是江苏省检察机关对水产品养殖业非法添加违禁物质进行监督的第一案。此案的成功监督,开创了在水产品养殖业打击非法添加违禁物质的先例,特别是对如何认定水产品养殖中的毒害物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安徽王其团、张家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其团、张家强租借安徽富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闲置房屋,伙同余某全、沈某付等人贩购生猪。在给生猪注射药物并注水后,王其团等人将生猪送往永康肉类公司屠宰,后将猪肉批发给当地屠户销售。霍邱县畜牧局得到线索后,于2016年9月9日晚,联合市场监督局、公安局对涉案窝点布控检查,涉案人逃离现场,现场查获生猪29头、盐酸异丙嗪7支、无名药水1瓶、注射器3支、铁钩、铁锤、水管等作案工具,以及货车1辆、三轮车1辆。经检验,在无标签药物及猪尿液中检出肾上腺素,但是猪肉、猪肝中是否含有肾上腺素未作结论。霍邱县畜牧局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公安机关以送检样品猪肉、猪肝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为由拒绝受案。

【诉讼过程】

霍邱县检察院获悉公安机关不立案后,两次召开联席会议,并至有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山东省曹县检察院学习。曹县检察院解决该难题的依据是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为霍邱注药注水猪肉案提供了有益借鉴。2017年2月23日,霍邱县检察院向县畜牧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2月28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5月12日,被告人王其团、张家强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1月3日,该案提起公诉,霍邱县法院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其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张家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查扣在案猪肉4780公斤予以没收、销毁。判决后,二人认罪服判,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入选了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十大典型案例,也是安徽省内首例在生猪体内注射有毒有害药品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对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似案件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本案中,公安机关最初以送检的猪肉、猪肝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没有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受案,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立案标准。霍邱县检察院了解到山东省曹县检察院办理过类似案件后,便联系前往学习调研。通过借鉴外地办理类似案件的成功经验,解决了本案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认识分歧的问题,确保案件的顺利查办。

二是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多方协调,形成打击合力。霍邱县检察院提前介入,两次召开案件联席会议,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焦点问题,证据采信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协调案件线索移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该院还结合当地实际,牵头公安、食药监、农委等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活动,形成了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服务保障人民健康方面的工作合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八:江西郭奕良硫磺熏制食用辣椒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郭奕良从事辣椒生意期间,采用添加剂硫磺熏制辣椒以达到防霉、耐存储的目的。2017年8月18日,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大阿工商分局联合办案,在信丰县大阿镇民主村郭奕良家中查获1.4万余斤辣椒,其中8102.8斤半干辣椒、6841斤湿辣椒。办案人员当场提取半干辣椒和湿辣椒样品,送信丰县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现场扣押辣椒5780斤,同时对剩余的9163.8斤辣椒采取现场查封的方式贴封条封存在郭奕良家中的仓库内。后郭奕良私自撕去封条将封存在仓库的9163.8斤辣椒销售流入市场。经信丰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在郭奕良家中提取的辣椒样品中,半干辣椒和湿辣椒中二氧化硫含量分别达到4.40g/ kg、4.65g/kg,均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0.2g/kg的上限20多倍。

【调查和提起公益诉讼】

经调查核实,郭奕良将被查封在其仓库的6862.8斤半干辣椒和2301斤湿辣椒私自变卖,其尚未采取措施追回、阻止市场流通。郭奕良将使用硫磺严重超标的辣椒销售给他人流入市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侵害危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赣州市检察院于2017年10月在《新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限为一个月。截至2017年12月15日,尚无社会组织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8年6月,赣州市检察院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奕良支付其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硫磺熏制食用辣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判令被告郭奕良承担现场扣押的5780斤硫磺熏制辣椒销毁费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3.判令被告郭奕良在《赣南日报》或赣州广播电视台等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围绕被告侵权行为及危害性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意见,出示了五组证据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赣州市中级法院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作出支持判决。

【评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协调配合,与法院充分沟通,排除办案中概念、法理、事实认定等难点。同时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主动引导侦查,较好地固定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及时请示汇报,向江西省检察院报告办理进度和遇到的问题,争取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同时在走访市场、政府的过程中起到了较好的宣传作用,结合本案,赣州市检察院还专门制作了一期微信宣传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在赣州市检察院“公益诉讼新闻发布会”上对该案通报了部分案件进展情况,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为公益诉讼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