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海关总署修订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原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附件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互动交流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Cifer@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0日。
附件:《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工作依据】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境内食品进口商(包括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的备案管理,上述企业以下统称进出口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责任】海关总署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
各地海关负责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变更、注销,以及对境内食品进口商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出口商备案申请】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提交《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进口商备案申请】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相应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资格,向住所地海关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附件2),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受理备案】备案申请表格填写完整、随附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进出口商备案。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进出口商备案长期有效。
第七条【信息变更】进出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食品进口商因迁址等原因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迁入的住所地海关申请信息变更。
第八条【注销备案】进出口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申请注销备案: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市场主体资格的;
(三)进出口商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进出口商未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第九条【办理途径】进出口商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海关政务服务”向海关申请备案、变更、注销。境内食品进口商也可以向住所地海关提交纸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申请备案、变更、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监管要求】海关可以对进出口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商报送有关材料。进出口商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信息验核】食品申报进口时,应当如实填报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和备案编号。
海关对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二条【整改与取消】海关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进出口商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更正、完善备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以及海关发现进出口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海关取消其备案编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55号公布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