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光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华绿茶场。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泉。
再审申请人俞光新因与被申请人安吉县华绿茶场(以下简称华绿茶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光新申请再审称:1.安吉县华绿茶场生产出售的茶叶虚假标示质量等级,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给俞光新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2.安吉县华绿茶场将无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宣传为有神奇功效的保健食品,误导欺骗消费者,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俞光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俞光新购得安吉县华绿茶场生产的安吉白茶共计10014元的事实清楚。俞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安吉县华绿茶场返还货款,赔偿十倍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安吉县华绿茶场生产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安吉县华绿茶场销售的安吉白茶在预包装上未标示规格、在包装上宣传保健功效,并不足以表明案涉安吉白茶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存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原一、二审仅判令安吉县华绿茶场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对俞光新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俞光新援引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其就法律适用问题所提之主张,亦难以成立。俞光新在申请再审时要求安吉县华绿茶场赔偿三倍损失,与其一审诉请不符,故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俞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光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