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哲,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折上折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4#楼1-2301。
经营者:张福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赐百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经济区港区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牛哲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运河区折上折食品店、东台市赐百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二审时已经提交了新的证据与新的法律依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缺陷。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中无“能量”和“钠”的含量标注,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应该标示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产品属于缺陷产品。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产品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退一赔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宝永
审 判 员 李冠霞
审 判 员 习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李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