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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强调“无蔗糖”但未标示具体含量 十倍索赔被拒绝

  • 日期:2019-02-2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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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豆家尚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邓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豆家尚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豆家尚品公司”)、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豆家尚品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元并退货退款;3.被上诉人骑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豆家尚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这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为前提,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就可以要求赔偿,而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该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此违法问题由外包装就可以明显看出,豆家尚品公司作为专业经营食品的企业,依法负有销售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故意欺骗消费者,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却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食品安全法法定强制性规定,其中4.1.4.2项配料的定量标示目的是让消费者通过配料比例透露出营养信息,选择适合自身营养需求的食品。本案中“中老年无蔗糖奶粉”标签醒目位置将“无蔗糖”通过色差显著标示,并多处标示“不添加蔗糖”,因未标示其添加量,误导公众该产品无糖,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糖量含量多少、是否适合特殊个体长期食用等难以作出理性判断,明显恶意误导消费者。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涉案食品因误导消费者以为是无糖食品,长期食用下去,就有可能造成糖尿病、肥胖症等人群糖的摄入不合理、摄入过量,影响身体健康,明显存在食用时的安全隐患,完全可以推定这是一种慢性危害的体现。这与食品安全法所称食品安全并不矛盾,故涉案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情形。三、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利,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食品药品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一审法院让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对消费者不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豆家尚品公司、骑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即便涉案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而非消费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安全合格的产品,上诉人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金的除外情形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也无虚假标示,更没有给上诉人来带任何人身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金。四、上诉人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豆家尚品公司退还购物货款1100元,被告豆家尚品公司和骑士公司共同赔偿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在天猫商城购买由骑士公司生产、豆家尚品公司销售的“骑士中老年无蔗糖奶粉”50袋。原告将其中10袋赠与亲戚,却被拒绝并告知有糖尿病不宜多喝。原告后发现外包装多处强调“不添加蔗糖”,但未标识蔗糖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的规定,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准“无蔗糖”并多处强调“不添加蔗糖”,但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蔗糖含量涉及到特殊消费群体的饮食健康和商品选择,普通消费者会因“无蔗糖”的表述受到误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邓建在天猫商城骑士旗舰店购买净含量为400克的“骑士中老年无蔗糖奶粉”50袋,每袋22元。邓建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商品。涉案奶粉包装袋上有两处以红色字体标示“无蔗糖”,在三个不同位置写明“不添加蔗糖”字样,营养成分表上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利用色差、多处表述的方式强调“不添加蔗糖”,但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认为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豆家尚品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豆家尚品公司与骑士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邓建通过天猫商城从豆家尚品开设的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通则附录C中的表C1载明:声称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当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涉案商品预包装上强调“无蔗糖”,但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确系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消费者索赔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但书,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首先,虽然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存在包装上的瑕疵,原告邓建也进一步提出涉案商品可能含有蔗糖,并对质量提出质疑,但邓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安全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对人体造成了损害,故无法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次,构成消费者邓建“误导”的前提系涉案商品含糖量>0.5g/100g。现邓建只因包装瑕疵而对涉案商品是否含糖提出怀疑,并未举证证明其含糖量>0.5g/100g,故涉案产品亦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同时,邓建要求骑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骑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邓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邓建提交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奶粉中含有糖的事实。被上诉人豆家尚品公司、骑士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没有说明甜味来源于乳糖葡萄糖还是蔗糖,只是以葡萄糖计说明不了该案中要区别的乳糖和葡萄糖。正常牛奶中含有乳糖通过制作为奶粉后乳糖含量为26-34左右,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该鉴定结论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款产品标示没有人为添加蔗糖,是为了方便糖尿病人和中老年降糖的一款产品,但是并不排除牛奶本身所含的乳糖含量,奶粉肯定会有甜味感,但是不是蔗糖带来的甜味感,而是牛奶里的乳糖。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虽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中含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糖分是否为蔗糖。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建通过网络从豆家尚品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法律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邓建支付了商品货款,豆家商品公司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如“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用语。该通则规定营养声称应当满足通则附录C规定。该通则附录C中的表C1载明:声称“无或不含糖低糖低乳糖无乳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当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涉案奶粉外包装上声称“无蔗糖”、“不添加蔗糖”,而非声称“无糖”、“无乳糖”,故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蔗糖或糖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并未违反上述国家标准。其次,根据科学常识,蔗糖普遍存在于植物界的叶、花、茎、种子及果实中一种双糖,而乳糖是哺乳动物乳汁中特有的一种双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强调“无蔗糖”,同时也标明“不添加蔗糖”,表明该奶粉中不额外添加蔗糖,但乳品中本身含有乳糖,并不会使人产生误解认为该产品中不含有任何糖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消费者索赔的情形明确规定了但书,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后,鉴定报告总糖(葡萄糖)含量27.8克/100克,未明确检测出该产品中是否含有蔗糖,不能证明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营养成分声称的事实。

综上所述,邓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邓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汝良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