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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压片糖果产品未标示“儿童不宜” 法院判处销售方10倍赔偿

  • 日期:2020-07-0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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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一审被告: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庄沙正街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罗某,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房)因与被申请人贾某以及一审被告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庄沙正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药房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从字面意思理解,“婴幼儿”包括婴儿、幼儿及儿童,涉案产品标签未将儿童标注为不适宜人群,不会给一般大众造成误导;即使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也仅属于标签瑕疵。某药房向法院举示了检验证书和合格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反,贾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食用涉案产品后对人体造成危害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某药房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2.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贾某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生活需要,目的是寻找可能存在瑕疵的商品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要十倍赔偿。贾某是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购买涉案产品,其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某药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贾某在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庄沙正街店购买了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有广东虫草子实体。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仅将“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标注为“不适宜人群”,遗漏了“儿童”,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告的要求,可能导致不宜食用该食品的儿童食用后对其健康造成影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另外,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在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贾某咨询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本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产品,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错误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某药房作为专门从事药品经营的专业机构,在进货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向公众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货品,可以认定存在“明知”的情形。

第二,关于贾某是否因多次购买涉案产品而丧失惩罚性赔偿求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贾某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因涉案产品系食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某药房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药房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顾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