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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猪肉冒充驴肉牛肉,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 日期:2023-04-22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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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八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将驴腿拼接到猪身上的行为,不属于生产伪劣产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生产伪劣产品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2013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北镇市xxx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2年2月27日被北镇市xxx刑事拘留,于2022年3月11日被北镇市xxx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22年2月27日被北镇市xxx刑事拘留,于2022年3月11日被北镇市xxx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飞、检察官助理郭义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5日之间,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在北镇市中安、青堆子、大屯、赵屯、盘山市欢喜岭、东郭等地集市,采用猪腿拼接驴腿的方法,以猪肉冒充驴肉,采用猪肉前摆放牛头的方法,以猪肉冒充牛肉,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八万元,获利人民币二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销售的驴肉、牛肉中检测出猪成分。

202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xxxx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八万元,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于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5日之间,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在北镇市中安、青堆子、大屯、赵屯,盘山县欢喜岭、东郭等地集市,采用猪腿拼接驴腿的方法,以猪肉冒充驴肉,采用猪肉前摆放牛头的方法,以猪肉冒充牛肉,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八万元,获利人民币二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销售的驴肉、牛肉中检测出猪成分。

202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xxxx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钻头、绳线、穿针、钳子、手电钻,证明本案作案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本案案发、侦办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主动到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说明,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殴打他人被北镇市xxx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微信收款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暂存说明,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情况、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情况及涉案驴腿在xxxx暂存。

7.证人周某1证言,我和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是2022年元旦那几天开始卖假驴肉、假牛肉,我最近两天帮助刘某去集市上卖假驴肉、假牛肉,我去的集市有赵屯集和中安集。我刚开始不知道卖的是假驴肉、假牛肉,后来听刘某说的。假的驴肉、牛肉一般都是卖100元3斤,有时候30块钱一斤。买主微信转账的比付现金的人多点。刘某卖假驴肉、假牛肉收款用的微信收款码是刘某自己的收款码“风雨无阻”,刘某某卖假牛肉、假驴肉用的也是用刘某的收款码。除了上集市上卖假牛肉、假驴肉外,刘某和刘某某没有其他买卖收入。

8.证人纪某1证言,我是刘某某大姨夫,2022年1月22日、25日这两天我帮助刘某某开车去大屯集市北门南侧一处卖假驴肉、假牛肉。假驴肉就是用驴腿拼接到猪肉腿上了,假牛肉就是猪肉当牛肉卖,旁边摆个牛头。我不知道怎么接的也不知道驴腿哪来的。我就负责开车、装袋,刘某某负责切肉收钱。我参与这两天能卖4000元钱左右,都是赶集的人买去了,都是100块钱3斤卖的,有现金也有微信付款,但微信付款的多。

9.证人康某证言,证明刘某某2021年12月30日开始找康某杀猪,一共杀了大约35头猪,都是老母猪,刘某某的这些猪大约都是400多斤,杀一头猪费用是150元钱,刘某某都是通过微信给其支付费用。刘某某的微信名是“A志澳”,微信号是“×××88”。康某微信名是“大友(康二)”,微信号是“×××44”。康某杀完猪后,刘某某直接在康某处把猪肉上的肥肉、猪皮都取下来。刘某某这些老母猪有时候是刘某某自己送过来,有时候是陈广鑫送过来,陈广鑫付过三次钱,是杀8头猪的钱,但不确定是不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来取猪好像开的是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

10.证人周某2证言,我是做老母猪生意的,赚差价。刘某某在2022年元旦之前和陈广鑫来我处选老母猪,他说他会常用老母猪,并说要分量大的,有膘有肉的,下一两窝猪崽的老母猪。根据猪的品质和出肉量,毛斤钱数是4.7元/斤至5.5元/斤不等。2022年1月3日刘某某给我转账5350元;1月5日转账3400元;1月7日转账5950元;1月9日转账5970元;1月11日转账7980元;1月12日转账5250元;1月14日转账8980元;1月15日转账8910元;1月18日转账11170元;1月19日转账4950元;1月20日转账10660元;1月21日转账8280元;1月22日转账13420元;1月23日转账6200元;1月24日转账6750元。

1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胡林强于2022年1月16日去盘锦市油田矿区欢喜岭采油厂去培训回来时,在欢喜岭采油厂的市场买回来100元钱的驴肉,应该是手机支付的,手机号是136××××****,微信名是“胡林强”。驴肉绞馅了,不知道放哪了。

12.证人何某证言,我于2022年1月8日在北镇市中安集市上扫码付款购买310元驴肉,价格是100元3斤。我的微信名是“A博156××××****”,卖肉的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我买的驴肉都吃了,不像是真驴肉,没有驴肉味。卖肉的人在肉案子上摆放的肉和驴腿都连着,我信以为真肯定是真驴肉,所以才买的。当时买驴肉的时候我小妹鲁某也去了,她也买了。

13.证人鲁某证言,2022年1月8日11时多、1月21日12时在中安镇集市上分别花200元、450元、225元买过三次驴肉和牛肉。1月8日是和我妈于素侠、我二哥于龙、我姐夫何某去的。当天何某买了310元的,我和我妈、于龙每人买了200元的驴肉。1月21日我和我妈、于素华一起去中安集上的,除了我买的两次驴肉之外,我妈买了400块钱的驴肉,于素华买了200元钱的驴肉。都是扫收款码付的款,都是100元3斤买的。我妈微信名叫“于素霞”,于龙微信名叫“起跑线”,我二姨的叫“于素华”,我的叫“Ladywoo车险寿险贷款”。卖驴肉的人微信名叫“风雨无阻”,驴肉我都包饺子吃了,没感觉什么异样。牛肉我回家煮了,煮熟一看是猪肉,不是牛肉。

14.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刘某从2022年1月6日开始,陆陆续续一直送到1月22日给我的饭店送猪肉。整个肉半子,按斤算,一斤9元。一天一算账,都是现金结算,我大约给他两万多元钱。

15.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刘某从2022年元旦以后到年前陆陆续续给段某送十来头猪肉半子。段某都用在办席上了,一次一算账,都是当天现金结算,大约给了他三万多元钱。

16.证人陈某证言,我又叫陈广鑫,我经常在周斌处买老母猪,2022年元旦前后开始,刘某某也在周斌处买老母猪,都是我无偿用车将买完的老母猪拉到常兴镇邢屯“康二”那里屠宰,“康二”每头猪收取刘某某150元的屠宰费用。一共帮刘某某拉几十头老母猪,具体我记不清了。

17.证人纪某2证言,证明其帮助刘某卖假驴肉、假牛肉2次、帮刘某某卖假牛肉、假驴肉5、6次,除了纪某2还有周某1及雇佣的一个人帮助卖假肉。一个集能卖2、3百斤。刘某面包车拉的只有一个牛头摆放在卖肉架子下边,上面摆放一个用驴腿接在猪腿上的猪肉半子,充当驴肉卖,还摆放猪的精肉,当牛肉卖,其实没有真的驴肉、牛肉。2022年1月25日在中安集市卖的牛肉、驴肉都是100元3斤,微信用刘某的二维码收款,现金刘某自己收,有时纪某2也帮着收。

1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22年1月10日,其在盘锦市东郭市场集上买过牛肉,牛肉没吃出牛肉味来,35一斤,100元三斤,总共买100元的,微信扫码付款,卖肉的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其微信名是“再续前缘150××××****”。

19.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22年1月23日,其在盘锦市油田二公司市场集上买过驴肉和牛肉,共计买120元钱的,每样买了2斤,都是30一斤买的,通过扫码付的款,卖肉的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其微信名是“卢某139××××****”。没吃出驴肉、牛肉的味。

20.证人温某证言,证明2022年1月16日,其在盘锦市欢喜岭市场集上买过肉,买了130元的,微信扫码付款。其微信名叫温某,卖肉的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驴肉没感觉有异样。

2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22年1月23日,其在盘锦市欢喜岭集市上买过肉,其买的是驴肉和牛肉,总共买了210元钱的,具体每样买了多少记不清了,25元一斤,通过扫码付的款。其微信名是“李某,152××××****”,卖肉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其没吃出牛肉、驴肉味。

22.证人周某3证言,证明2022年1月16日,其在盘锦市欢喜岭市场上买过牛肉,30块钱一斤,共买了一斤,通过扫码付的款,其微信名是“小帅151××××****”,卖肉的人微信名是“风雨无阻”。其没吃出牛肉味。

23.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022年元旦前后,从“康二”那开始杀老母猪就开始当驴肉、牛肉卖,头一天杀完第二天卖。我买的是老母猪的成猪,都是在周某2那买来的,毛斤一斤4.7元至5.5元不等,估计总共购进四十来头猪,直接卖出去有三、四头,猪肉半子拉回来一部分当假驴肉、假牛肉进行售卖,一部分我将肉半子卖到闾阳附近的婚礼城了。我在我家的东屋地上做“接骨手术”,老母猪的腿骨和驴腿的腿骨差不多,购进的老母猪屠宰后去头、去下水,再将猪肉半子皮去膘,剩下精肉半子,用相应的驴前、后腿对应相应的老母猪前、后腿,将驴腿和猪腿对好,用手摇钻将猪腿骨和驴腿骨钻眼儿,用12号铁线穿进去,用钳子拧死,将驴腿骨、猪腿骨固定在一起,再将驴腿骨上预留出的驴皮推上去,正好盖住铁线,后用针和黑线将驴皮和猪腿上的筋膜缝合,通过这种“接骨手术”,看上去老母猪精肉就更像驴肉了。我和刘某某都是去集市上卖“驴肉”、“牛肉”一般都是35元一斤,多买的就是100元3斤。我去中安集、赵屯集,也去盘锦的欢喜岭集和东郭集去卖,刘某某主要去青堆子、大屯的集市。我和刘某某都是用我的微信二维码收款,现金各收各的,百分七八十都是微信收款,销售额估计能有八万余元,微信收了一共59244元钱,剩下两万多元是现金,我和刘某某一共获利2万元左右。我和刘某某挣的钱都混在一块,因为刘某某也没成家。2022年1月25日,我开的车号是辽L1××**白色金杯面包车去中安集上,周某1和纪某2也帮我卖肉,我负责切肉装袋收钱,他俩帮我打打下手。

2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22年元旦前后开始,从周某2那里购进老母猪,毛斤5元一斤左右,估计有40来头,平均出精肉不到150斤,有少部分直接卖掉了,多数拉到康二屠宰场进行宰杀。我爸在我家的东屋地上作接骨手术,将驴腿接到老母猪肉半子上,我和我爸刘某老母猪冒充假驴肉、假牛肉进行售卖,我和我父亲刘某的是我父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微信收的能有五万多块钱,现金能收两万块钱左右,现金都是各收各的,估计有七万多块钱,钱都是混在一起,不分你我,大概获利2万元左右。我去过中安、赵屯、盘锦的欢喜岭等地。2022年1月25日,我开的是辽JG××**银色五菱微型面包车去的大屯集市,一般都是35元一斤,买的超过100元的就是100元3斤。

2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工具及驴腿指认情况。

2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xxxx在刘某某家中提取老母猪腿和驴腿拼接的作案工具及驴腿、在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1××**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内提取剩余的拼接驴腿、以老母猪肉冒充的假驴肉一块以及在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内提取剩余的以老母猪肉冒充的假牛肉一块。

27.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刘某、刘某某销售的驴肉、牛肉检出猪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八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将驴腿拼接到猪身上的行为,不属于生产伪劣产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生产伪劣产品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主动到xxxx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并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xxxx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钻头、绳线、穿针、钳子、手电钻,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涉案驴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野

人民陪审员  张艳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润泽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