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4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宇政义,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徽都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园丰农贸门面房59号(昌吉市66区3丘13栋)。
经营者:尹士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男,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北京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宇政义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徽都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徽都食品商行)、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政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伊力特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没有提出新证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伊力牌”玛卡酒,以玛咖为配料,使用玛咖粉进行浸泡制作生产,而玛咖粉是需要经过国家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故涉案商品应当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伊利特公司未进行标注,应属标签标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伊力牌”玛卡酒是中度烈性白酒,”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字样已明确标注于商品外包装上,且此亦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根据伊利特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通过饮用该商品所食用玛咖粉的总量超过玛咖粉规定食用限量时已远超出常人通常饮用烈性白酒的总量,不符合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及其他人群的通常做法,本案商品标签标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原审认定伊利特公司的涉案商品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但对宇政义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隐患,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宇政义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政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