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4617号
原告:王佳,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蓝天检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花前工业园区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晶,执行董事。
诉讼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诉讼代理人:郑敏敏,男,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佳与被告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被告新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郑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同意退货并退还货款5012元,同时十倍赔偿50120元,共计551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在天猫商城的“新维士旗舰店”(注册公司为: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新维士DHA藻油凝胶糖果(无糖型)”14盒,价格为358元/盒,共计花费5012元,订单号为:348069440092215930。2.收货后发现该食品声称“无糖”,但“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却是“12.6g/100g”,己经超过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表C.1规定的“≤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条规定,营养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第2.7.1条规定,“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第5.2条规定,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附录表C.1规定,如果含量声称方式为“无糖”,则含量要求为碳水化合物(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显示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6g/100g,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碳水化合物是指单糖、寡糖、多糖等的总称,故涉案食品不符合前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无糖”含量声称的规定。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9号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参阅要点2认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2018)京02民终7177号二审判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新维士公司辩称:原告王佳起诉购买的涉案产品14盒,认为该产品声称“无糖”,但“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却是“12.6g/100g”,超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表C.1规定的“≤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针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无糖型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12.6g/100g”问题,我司说明如下:一、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规定“无糖产品的碳水化合物(糖)应≤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这里规定的无糖是针对碳水化合物中的糖,而不是指总碳水化合物。请注意,法规里明确标示为“碳水化合物(糖)”,而非原告表述的“碳水化合物”。二、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8.1规定糖是指所有的单糖和双糖,如葡萄糖、蔗糖等;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二十七)规定: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GB/T31120-2014《糖果术语》2.12规定无糖糖果是指含糖量(以单糖和双糖计)≤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的糖果。所以,糖就是指单糖和双糖的总和;碳水化合物包括糖(单糖和双糖),但不等同于糖,其也包括了寡糖、多糖及膳食纤维等物质。我司该款产品声称中的无糖即指糖(单糖和双糖),我方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得出该款产品的糖含量为“0”,详见附件第三方检测报告。结论,我司该款产品含量声称无糖符合GB28050-2010无糖声称的法规规定,由于原告对糖定义的错误理解,造成了该误会,请法院核查。目前原告己于2019年2月27日自行通过平台“七天无理由退货’’将货物退还我司,我公司己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详见附件退款证明。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佳的消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佳于2019年2月16日在天猫商城的“新维士旗舰店”购买了“新维士DHA藻油凝胶糖果(无糖型)”14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价格为358元/盒,共计支付5012元。新维士公司是“新维士旗舰店”的经营者。
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DHA藻油,凝胶糖果(无糖型)。背面标注:食品名称:DHA藻油凝胶糖果(无糖型)。生产商: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花前工业园区园南路6号。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3043千焦,36%NRV;蛋白质14.9克,25%NRV;脂肪69.6克,116%NRV(包含DHA15克);碳水化合物12.6克,4%NRV(包含糖0克);钠14毫克,1%NRV。
收货后王佳于2019年2月24日申请退货并退还涉案商品,3月6日新维士公司同意退货并完成退款,退货运费由王佳承担。王佳在退货申请说明中留言:声称无糖,但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12.6克/100克,超过了规定的0.5克/100克。要求卖家同意发到付件退货。
王佳主张涉案食品声称“无糖”,但标签标示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却是“12.6g/100g”,已经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表C.1规定的“≤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新维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由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814138《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DHA藻油凝胶糖果,型号规格等级:24g(0.8g/粒×30粒)/盒,生产曰期/批号:20180523,受检单位和标称生产单位为浙江新维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依据为GB28050-2011,标签明示值为GB5009.8-2016等,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指标符合GB28050-2011,标签明示值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新维士公司另提交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无糖标准的一个问题”的回复内容显示:《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附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声称“无或不含糖”,是指食物中“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也即“糖(单糖和双糖)”的含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易快照截图、订单截图、涉案商品详情截图、涉案食品实物照片、天猫(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新维士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表C.1规定,如果含量声称方式为“无糖”,则含量要求为碳水化合物(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涉案商品没有按照该标准在声称“无糖”时标示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符合以上要求,鉴于庭前王佳提出了退货申请,而新维士公司同意并为其办理了退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协商被解除。现王佳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新维士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标识声称上的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做具体分析:
一、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2.2.8的规定: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糖是所有单糖和双糖,如葡萄糖、蔗糖等。可见在《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中糖与碳水化合物并非同一概念,糖并不能等同于碳水化合物,碳水化合物和糖是包含的关系;这显然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糖即碳水化合物的概念不一致,因此相关国家标准文件中不同情况下使用的“糖”的概念和外延存在不统一。
二、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糖与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是分别标示,显然涉案商品在使用“糖”与碳水化合物的概念时有对两者进行区分;对于为食用安全将碳水化合物含量作为考量因素选择商品的消费者,应能知晓涉案商品上标示的“糖”与碳水化合物是有区别的,且通过营养成分表可以了解碳水化合物的真实含量;故涉案商品关于“无糖”的声称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但实际上并不影响涉案商品的食用安全。
综上,王佳所主张之事实缺乏依据,相应的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王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 娉
审判员 张连勇
审判员 郭 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醒墨
书记员 吴多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