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场监管系统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将服务贯穿于监管执法全过程、各环节,依法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让执法更有温度。现将第一批“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浔阳区某生鲜超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经查,2024年11月10日,当事人从九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1箱(2.5千克)某品牌素泡椒牛板筋(生产日期:2024年7月5日,保质期150天,有效期: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了上述食品1.625千克,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0.03千克,金额0.59元。剩余0.845千克超过保质期某品牌素泡椒牛板筋未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积极整改,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第5项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核心理念。当事人虽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因其系初次违法、主动整改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执法人员依据“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通过责令自查、规范进货查验等行政指导措施,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避免了小微企业因轻微过失陷入经营困境,彰显了执法温度。此举有助于引导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从源头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抚州市临川区某百货超市销售不合格小台芒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20日,抚州市临川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小台芒进行委托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实,当事人2024年12月16日从某果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小台芒,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涉案小台芒供货商的证照、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及进货凭证。并在店门口张贴了赔偿公告。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立即自行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附件1第4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案后临川区市场监管局积极对当事人开展合规经营指导,实现监管理念从“事后处罚”到“事前预防”“简单履职”到“增值服务”的转变,促进当事人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本案聚焦农产品质量安全,当事人虽销售农残超标产品,但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主动召回,符合“轻微免罚”条件。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线索移送上游供应商,推动问题源头治理,同时指导超市完善农产品追溯机制,体现了从“事后处罚”向“事前预防”的监管模式转变。这种柔性执法既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又避免了对合规经营主体的过度惩戒,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范例。
三、江西省某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19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内发现当事人生产的“灵芝油面”及“低温破壁樟芝粉”等相关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江西省某科技有限公司”“6974767870005(条形码)”“6975105440010(条形码)”等字样。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函复,上述涉案的“灵芝油面”“低温破壁樟芝粉”的条形码所有人并非当事人所有。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涉案“灵芝油面”“低温破壁樟芝粉”货值金额共计870元,销售获利无法查明。根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第一款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之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本着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符合《鹰潭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4.0版》第19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中的免罚情形,鹰潭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品条码是商品流通的“身份证”,本案当事人因疏忽使用未核准条码,但能说明合法来源并及时整改。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优先原则免予处罚,既规范了市场秩序,又释放了鼓励企业自我纠错的政策善意。通过普法宣传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为构建诚信市场环境提供了有益经验。
四、江西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销售计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3日,吉安县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举报称江西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花生味米酥”计量不合格。经过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380克,实际净含量为357.6克,其与标注净含量之差22.4克,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承认该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在案件查办期间能说明进货来源,主动将计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下架,同意退货退款,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着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吉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关乎交易公平,本案当事人因净含量误差被查,但主动下架并配合整改。执法部门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免予处罚,既维护了市场诚信,又通过技术指导帮助企业完善质控流程。这种容错机制有利于激发中小企业活力,促进市场健康竞争。
五、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景德镇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31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小超市检查,发现货架及仓库存放28罐“美可卓”奶粉,经中国区总代理鉴定为侵权假冒商品。经查,当事人从景德镇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涉案奶粉298罐,采购价格为110元/罐。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轻微违法行免罚清单3.0版》的规定。2025年3月6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停止销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对上游供货商进行立案查办。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虽销售假冒奶粉,但能证明合法来源且无主观故意。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免罚并溯源打击制假链条,既保护了权利人利益,又避免了对善意经营者的误判。通过“惩大恶、容小过”的差异化处理,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双重目标。
六、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副食商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预包装五香笋豆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1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据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为J25SP0279),对某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现场核查。该不合格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五香笋豆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0256g/kg,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该项目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五香笋豆10.6千克,采购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取票据并查验资质及合格证明。案发后,积极配合召回,将剩余8.1千克寄回厂家。该批次除2.5千克抽检样品外,实际销售数量为0,未造成不良影响。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预包装五香笋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同时在采购时已严格履行进货查验手续,能够清晰说明进货来源。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相关规定。2025年4月2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案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合规经营提醒与指导。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因添加剂超范围被查,但已履行进货查验且主动召回。执法部门免罚后开展合规指导,推动企业完善供应商审核机制。此举既严守安全红线,又通过“服务+监管”引导行业自律,为食品流通环节治理提供了新思路。
七、南昌市南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9日,南昌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某公司销售生姜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8日购进该批次生姜9.8千克,进销价分别是18元/千克、19.5元/千克,至案发,现场已无该批次生姜。货值金额191.1元,违法所得191.1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满足《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使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2025年2月17日,南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中,执法部门依法免罚并通报上游生产者,既落实了“四个最严”要求,又通过责任细分避免“一刀切”执法。这种精准化监管模式有助于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链条责任体系。
八、上饶市万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从南昌市青云谱区某蔬菜批发商行购进螺丝椒38.46千克,采购价10.4元/千克,采购款合计400元。截止案发日当事人采购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2元/千克,销售款合计450元,当事人获利50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并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时均索取并留存了供货方资质、购销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证明材料,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溯源,充分履行了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万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合规教育和普法宣传。
【典型意义】本案中,执法部门在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时,并未机械采用“一罚了之”的传统监管方式,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无主观过错免罚”条款,结合当事人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溯源整改等情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这一处理充分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治原则,通过免罚机制激励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推动形成“守法经营受保护、过错行为能纠偏”的良性循环。